(2014)鄂保康城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吴廷叶与杨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廷叶,杨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保康城民初字第00138号原告吴廷叶,个体工商户。被告杨超,无业。原告吴廷叶与被告杨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廷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廷叶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杨超在原告出购买NY125T-A南雅摩托车一辆,当日被告杨超支付部分现金后出具2700元欠条一份,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超立即偿还摩托车欠款2700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6.4%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止。原告吴廷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署名杨超的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吴廷叶现金贰仟柒佰元整定于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否则自愿按日1%的比例支付滞纳金并承担由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注:此款为购摩托车现金欠款,与摩托车质量三包毫无关系,欠款人不得以此为由拖欠欠款。欠款人杨超2013年8月25日”。用以证明被告杨超欠原告吴廷叶摩托车款2700元及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被告杨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吴廷叶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吴廷叶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25日,被告杨超在原告吴廷叶处购买摩托车欠款2700元,当日,被告杨超给原告吴廷叶出具欠据一份,双方约定在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该款,否则由被告杨超按日1%向原告吴廷叶支付滞纳金,并承担由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逾期经原告吴廷叶催要,被告杨超至今未付,原告吴廷叶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超在原告吴廷叶处购买的摩托车,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杨超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并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吴廷叶请求被告杨超支付逾期付款后的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吴廷叶摩托车款2700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年息6.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超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骞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柳发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