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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义民稍初字第012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义民稍初字第01276号原告高某,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被告蔡某某,女,199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委托代理人蔡晓春,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14年3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存续期间,被告曾两次流产。后被沈阳陆军总医院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并被告知不能生育。后原、被告因是否为被告投保医疗保险产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3月末回自己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以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36000元依法分割。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隐瞒心脏病的情况,并且能够生育。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和所述的情况都是虚假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14年3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无子女。原、被告有共同财产1.5万元。2014年3月末,原、被告因是否为被告投保医疗保险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在离家期间因在沈阳治病共花费医疗费49108.4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结婚证、中国农业银行义县东郊分理处存折、医疗费收据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时间较长,夫妻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感情。并且被告现在正处于患病治疗阶段,夫妻间更应相互鼓励,共同战胜疾病。只要夫妻双方多加沟通交流、妥善解决家庭矛盾,是能够重归于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新亮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温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