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沧民终字第24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与张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张某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终字第2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负责人李义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住南皮县。委托代理人邓斌,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皮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冀JB09**、冀JA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驾驶人,挂靠于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2013年12月30日2时3O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517KM+450M处,原告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一辆大货车追尾相撞后又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所载货物损失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两份商业险,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并对其中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的证明、三份保险单及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双方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施救费450O元、吊车费500O元、高速公路损失赔偿费576O元、抢修费1500元、车辆托运费1100O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湖南瑞和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施救费、吊装费发票一张;湖南省高速公路赔偿核算表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长沙胜安汽车修理厂抢修费收款凭证及刘金成出具的收取汽车托运费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原告所载货物损失为59025元,该事实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潭支公司保险标的损失清单及龙腾货运站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严重受损,经沧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数额为11125O元,鉴定费为3200元,该事实有沧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沧价鉴字(2014)第01O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两份商业险,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为证,双方亦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施救费4500元、吊车费5O00元、抢修费1500元、车辆托运费110O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应票据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原告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严重受损,经沧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数额为111250元,鉴定费为320O元,该事实有沧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沧价鉴字(2014)第0lO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该事故致高速公路受损,已由原告赔偿损失576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湖南省高速公路赔偿核算表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为证,应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属于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该两项保险原告均投保有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给原告。原告车上货物损失为59025元,该事实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潭支公司保险标的损失清单及龙腾货运站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该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主张的货损事实,应予以认定。该部分损失属于保险合同中的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范围,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免赔20%,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供已就条款内容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59025元,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及寻价费1OO0元,因其已缴纳了鉴定费,不应再重复主张,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应支持。对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应支持。遂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施救费、吊装费、车辆抢修费、高速公路损失费、车上货物损失费、车辆托运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20123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人保财险南皮支公司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中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价格鉴定报告认定损失过高,同时涉案车辆超载,按照营业用车损险条款应免赔5%;2.高速护栏损失应扣除残值;3.车辆抢修费不应支持;4.原审认定货物损失赔偿金额依据不足;5.吊装费、施救费过高,拖车费、评估费不应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因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原审中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价格鉴定报告认定损失过高,涉案车辆超载应免赔5%,但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并未提供鉴定报告认定车损过高的证据,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供营业用车损险条款中应免赔5%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对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涉案货物的损失,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潭支公司出具的保险标的清单和龙腾货运站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货损及货损价值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二审虽不认可,但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反驳和推翻货损及货损价值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诉求原审认定货物损失赔偿金额依据不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吊车费过高、拖车费、抢修费、评估费不应赔偿的诉求,因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抢修费是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的相关费用过高或不应赔偿,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费是对涉案车辆的损失程度进行鉴定而支出的费用,以上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予赔偿。对于上诉人主张的高速护栏损失应扣除残值,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长  王济长审判长  陈 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