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盖民高初字第26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姜永成诉崔玉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永成,崔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盖民高初字第2624号原告姜永成,男,195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农民。被告崔玉祥,男,1950年5月10日,汉族,盖州市人,农场业主。原告姜永成诉被告崔玉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玉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永成诉称:我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8月16日被告因买化肥喂果树向我借款20000元,口头承诺两月还款并给我5分利息。到期以后我找他要钱,他却说没钱还我。一直拖欠至今。我要求被告立即偿还20000元并承担5分利息及诉讼费用。被告崔玉祥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16日被告因买化肥与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约定秋天卖果还款。到期后原告索被告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向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承担5分利息及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被告崔玉祥出具的欠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的利息。因欠据约定的还款期限仅为“秋天卖果”还款,根据当地的农时应确定为11月份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承担5分利息,因欠据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第2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永成借款2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庆利审判员 王尤庆陪审员 韩德茂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奇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