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黑励民初字第015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韩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黑励民初字第01520号原告王某某,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韩某某,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自2009年开始,被告向我赊购猪饲料。截止2010年12月19日,被告共欠我饲料款24336元。此款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故向法院起诉。原告为此提交被告的欠据9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被告韩某某未提出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猪饲料,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各自应按合同法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拒绝向原告偿还欠款,是违约行为。且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对原告诉求的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书生效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饲料款243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