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商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高密市金孚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高密希见塑胶建材有限公司、高密市恒信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金孚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高密希见塑胶建材有限公司,高密市恒信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高密市泰鑫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663号原告高密市金孚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巴连成。委托代理人邵林杰被告山东高密希见塑胶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希见。委托代理人刘晓燕。委托代理人曹桂秀。被告高密市恒信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世国。委托代理人李永献。被告高密市泰鑫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琴。原告高密市金孚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孚隆贷款公司)与被告山东高密希见塑胶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希见塑胶公司)、高密市恒信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恒信机械公司)、高密市泰鑫纺织有限公司(下称泰鑫纺织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林杰、被告希见塑胶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燕、曹桂秀、被告司信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鑫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琴经本院公喜丧达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诉称,2014年1月8日希见塑胶公司与原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某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年利率16.80%。当日原某还与恒信机械公司、泰鑫纺织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恒信机械公司、泰鑫纺织公司为希见塑胶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某按约定向希见塑胶公司支付借款100万元。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还息,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被告希见塑胶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数额应该是95万元,因为当时借款时交纳了5万元的保证金,应该抵顶本金,因公司经营困难,要求延期还款。被告恒信机械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其余同希见塑胶公司的意见。被告泰鑫纺织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希见塑胶公司以购买钛白粉为由向原某申请借款,原某经审查后与希见塑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希见塑胶公司向原某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利息为年利率16.8%,按月结算,于每月的20日结息日,借款期限届满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约定原某将出借款项转至希见塑胶公司在中行高密支行开设的22×××18帐户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希见塑胶公司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当日原某与恒信机械公司、泰鑫纺织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希见塑胶公司的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权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保证合同当中对各保证人的担保份额未进行明确约定。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恒信机械公司、泰鑫纺织公司分别在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加盖个人印鉴。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原某以网上转帐方式向希见塑胶公司指定帐户转帐100万元,希见塑胶公司在借款凭证人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加盖个人印鉴定。希见塑胶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后未再支付,原某诉至法院。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希见塑胶公司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庭审中,希见塑胶公司主张在借款时向原某交纳了5万元的保证金,双方约定借款到期后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保证金抵顶借款本金,原某对希见塑胶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希见塑胶公司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证据证实其主张。以上事实有原某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银行转帐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泰鑫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原某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某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希见塑胶公司作为借款人以购钛白粉为由向原某借款10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率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希见塑胶公司应当偿还原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当中约定的“逾期利息按执行借款利率加收50%”超出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希见塑胶公司辩称向原某交纳了5万元保证金,因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证据证实,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恒信机械公司、泰鑫纺织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希见塑胶公司向原某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并对担保方式、担保期限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保证合同当中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因保证合同当中对各保证人的份额并未进行明确的约定,恒信机械公司、泰鑫纺织公司应当对希见塑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希见塑胶公司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高密希见塑胶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密市金孚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按年利率16.8%计算、自2014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高密市恒信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高密市泰鑫纺织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密市恒信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高密市泰鑫纺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高密希见塑胶建材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启审 判 员 孙淑琼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