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广东省遂溪县黄略镇许屋经济联合社与遂溪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发证行为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2)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遂溪县黄略镇许屋经济联合社,遂溪县人民政府,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C}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9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遂溪县黄略镇许屋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遂溪县黄略镇许屋村委会办公楼。负责人:许保杨,社长。委托代理人:谢曜蔚,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遂溪县遂城镇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余庆创,县长。委托代理人:王文佳,遂溪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友谊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灿、钟小龙,均为该司职员。上诉人广东省遂溪县黄略镇许屋经济联合社(下称许屋经济联合社)因与被上诉人遂溪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湛江港公司)土地登记发证行为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湛中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本案被诉的遂府国用(2006)第4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由遂府国用(1993)字第004495-082324000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而来,而遂府国用(1993)字第004495-082324000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湛江港务局,是变更名称前的第三人而不是许屋经济联合社。由于许屋经济联合社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能证明其与本案被诉的被告给第三人颁发遂府国用(2006)第4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许屋经济联合社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许屋经济联合社的起诉。许屋经济联合社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我方与遂府国用(2006)第4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理由是不成立的。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湛江港公司的名称原为湛江市建港指挥部,后变更为湛江港务局、湛江港集团有限公司、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湛江港公司只是名称的变更,根据法律规定,名称变更前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单位承继。遂溪县人民政府向湛江港公司颁发遂府国用(1993)字第004495-082324000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不但实体违法,而且程序违法,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遂府国用(2006)第4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只是权属人名称变更,故颁发遂府国用(2006)第4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也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我方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遂溪县人民政府根据湛江港公司提供的一份没有名称的平面图变更遂府国用(1993)字第004495-082324000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遂府国用(2006)第4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1967年5月23日,因湛江652工程建设的需要,湛江港公司与我方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许屋村集体土地137.61亩。根据档案材料显示,湛江港公司没有向遂溪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登记,也没有提交任何土地来源、权属等证明材料,遂溪县人民政府却进行地籍调查,在没有核实土地来源、权属等事实的情况下,没有依法公告,便将我方土地134037平方米(折合201亩,超过征用面积约63亩)登记在湛江港公司名下,颁发了遂府国用(1993)字第004495-082324000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不但实体违法,而且程序违法。2006年,湛江港公司因名称变更向遂溪县人民政府申请变更遂府国用(1993)字第004495-082324000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一并提供了一份没有名称的平面图作为确定土地四至范围的依据,遂溪县人民政府又以没有经过我方确认的该平面图作为征地四至范围的依据,将遂府国用(1993)字第004495-082324000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为遂府国用(2006)第4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发证行为是不合法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确认遂府国用(2006)第4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被上诉人遂溪县人民政府与原审第三人湛江港公司二审期间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1978年11月14日,原湛江市建港指挥部与许屋大队签订《湛江市建港指挥部征用许屋大队土地协议书》,约定湛江市建港指挥部征用许屋大队土地面积182.04亩作为湛江港港湾站建设用地,并给予许屋大队土地补偿费、树木补偿费等。同年12月9日,广东省革命委员会办公厅作出粤办函[1978]565号《关于湛江市建港指挥部征用土地的复函》,内容如下:“遂溪县革命委员会:省革命委员会同意湛江市建港指挥部因兴建港湾火车站,征用你县黄略公社许屋大队许屋等十一个生产队土地一百八十二亩零四厘。有关征用补偿,可按双方商订的协议办理。……”1993年4月29日,遂溪县人民政府向原湛江港务局颁发遂府国用(1993)字第004495-082324000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使用权面积134037平方米。此后,原湛江港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遂溪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21日向原湛江港集团有限公司颁发遂府国用(2006)第4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原湛江港集团有限公司再次申请变更登记,遂溪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12日向原湛江港集团有限公司核发遂府国用(2007)第8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12月17日,经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遂溪县人民政府核发给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遂府国用(2007)第12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134037平方米。2013年4月16日,许屋经济联合社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遂溪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湛江港公司的遂府国用(2007)第12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许屋经济联合社的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50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终审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月10日,许屋经济联合社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遂溪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湛江港公司的遂府国用(2006)第4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本院另查明:湛江港公司原名为湛江市建港指挥部,后更名为湛江港务局。2004年4月,原湛江港务局改制成为国有独资公司湛江港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11月23日,经工商核准变更登记,湛江港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登记发证行为行政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许屋经济联合社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遂溪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21日向湛江港公司颁发遂府国用(2006)第4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许屋经济联合社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土地于1978年由原湛江市建港指挥部向许屋大队征用之后,遂溪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4月29日向原湛江港务局颁发了遂府国用(1993)字第004495-082324000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原湛江港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遂溪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21日向原湛江港集团有限公司颁发了遂府国用(2006)第4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原湛江港集团有限公司再次申请变更登记,遂溪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12日向原湛江港集团有限公司核发遂府国用(2007)第8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12月17日,经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遂溪县人民政府向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发遂府国用(2007)第12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上三次变更登记行为,均是对《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进行了变更,使用面积并未作任何变更。许屋经济联合社主张湛江港公司征地面积与土地登记面积不符,应对遂溪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4月29日向湛江港公司核发遂府国用(1993)字第004495-082324000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中,许屋经济联合社未就遂溪县人民政府向湛江港公司首次核发遂府国用(1993)字第004495-082324000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提起诉讼,而是直接对后续变更登记行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遂溪县人民政府向湛江港公司颁发遂府国用(2006)第4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认定为许屋经济联合社与本案被诉发证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许屋经济联合社依法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的规定,裁定驳回许屋经济联合社的起诉,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许屋经济联合社上诉主张其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德敏代理审判员 李穗珍代理审判员 罗 燕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