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法民初字第039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唐昌荣与赵吉琼,熊绍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昌荣,赵吉琼,熊绍英,蒋志才,蒋富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法民初字第03908号原告唐昌荣,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富礼,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吉琼,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熊绍英,女,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蒋志才,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蒋富德,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唐昌荣与被告赵吉琼、熊绍英、蒋志才、蒋富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昌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富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吉琼、熊绍英、蒋志才、蒋富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昌荣诉称,被告赵吉琼因工作需要委托重庆隆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于2013年6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担保物、违约责任等,并由被告赵吉琼以位于XXX住房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熊绍英出具《房屋抵押承诺书》,且熊绍英也以铜梁县某某镇某某街某某号某层商业、住宅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蒋富德也在2013年6月6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6日原告和被告赵吉琼签订《展期协议》,被告蒋志才、蒋富德成为保证人。被告从2013年12月7日起拒绝还款付息,担保人熊绍英,保证人蒋志才、蒋富德怠于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赵吉琼偿还借款60万元整,支付利息91832元,承担违约金86400元,被告熊绍英、蒋志才、蒋富德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吉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熊绍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蒋志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蒋富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民间借款支付凭证、汇款凭证,拟证明被告赵吉琼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付息时间、违约金,并约定以赵吉琼和熊绍英的房屋予以抵押;2、房屋抵押承诺书、借款协议、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拟证明被告赵吉琼和熊绍英以自有房屋对被告赵吉琼的借款进行了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3、保证合同、展期协议,拟证明被告蒋富德、蒋志才对被告赵吉琼的借款及延长还款期限进行了担保。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陈述意见,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1、2、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赵吉琼因需要资金委托重庆隆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唐昌荣借款60万元。2013年6月6日,原告唐昌荣与被告赵吉琼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6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3年6月6日起到2013年9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按月支付),借款期内实行固定利率,不作调整。同时约定了以被告赵吉琼所有的位于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某某路某某号某幢某某住房(权证编号为209房地证2012字第20X**号)和被告熊绍英所有的位于某某镇某某街132号住房、门面(权证编号为209房地证2013字第00XXX号)作为借款履行债务的抵押物,并按法律规定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另约定,借款期内被告赵吉琼若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100%计收违约金及复利,被告赵吉琼如逾期不归还借款,甲方有权采取法律许可的任何方式和手段追收借款,并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100%的违约金或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唐昌荣以转账形式将借款本金600000元转入被告赵吉琼个人账户中。2013年6月5日,原告唐昌荣与被告赵吉琼、熊绍英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将赵吉琼所有的座落于铜梁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号房屋及被告熊绍英所有的座落于铜梁区某某镇某某街某某号一层的房屋作为赵吉琼向原告唐昌荣履行债务的担保。2013年6月6日,原告唐昌荣(乙方、出借方)与被告赵吉琼(甲方、借款方)、被告熊绍英(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约定了抵押物并约定依据协议办理抵押登记。后该两项抵押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6日,被告蒋富德与原告唐昌荣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赵吉琼所借600000元进行担保,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借款人应当向债权人交纳的评审费、担保费、罚息、债权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时,约定了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2013年9月6日,原告唐昌荣(出借方)与被告赵吉琼(借款方)、蒋志才(保证方)、蒋富德(保证方)、重庆隆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居间方)签订了展期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于2013年6月6日经丙方(居间服务)向乙方办理人民币借款金额陆拾万元(600000元),期限3个月,应于2013年9月5日到期,到期后,因甲方资金周转暂时困难,申请展期,经三方平等协商达成:(1)同意展期3个月,即共2013年9月6日到2013年12月5日;(2)借款利率、居间服务费和结息、付费方式按原合同约定不变;(3)展期期满前甲方必须及时清偿本息,乙方给予办理抵押物的解押手续。此协议。借款方:赵吉琼,出借方:唐昌荣,保证方:蒋志才、蒋富德,居间方:重庆隆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发生后,被告赵吉琼按照约定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共计六个月的利息64800元(10800元×6个月),但未支付本金。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唐昌荣与被告赵吉琼间的借款合同,原告唐昌荣与被告赵吉琼、熊绍英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唐昌荣与被告蒋富德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告唐昌荣与四被告签订的展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60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赵吉琼账户内,被告赵吉琼应当按照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赵吉琼偿还借款60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91832元,承担违约金86400元,该利息及违约金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的从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告在起诉中自愿放弃了2014年8月7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纠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利率及违约金之和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唐昌荣与被告赵吉琼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不仅约定了利率,还约定了违约金,该两项约定已经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本院支持从2013年1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2014年8月7日为止。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熊绍英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被告熊绍英用自有房屋对原告提供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在相关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请求对被告熊绍英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被告蒋富德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蒋富德与原告唐昌荣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等,根据约定,被告蒋富德应当对原告起诉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蒋志才在展期协议中以保证人的身份进行了签字署名,应当认定属于担保行为,但是该协议中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以及保证期间,故应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另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是2013年12月5日,原告唐昌荣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8月7日,已经超过了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六个月,故应当免除被告蒋志才的保证责任。本案中,既存在抵押又存在保证,根据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为充分保障其依法享有的债权能够得以实现,与抵押人熊绍英以及保证人分别定了了抵押条款和保证条款,为同一笔债权既设定了物的担保又设定了人的担保,由于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方实现担保权利的先后顺序,因此,对于原告在不违反法律规定情况下选择行使担保物权或保证债权先后顺序的权利,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尊重和认可。原告对于其设定的双重担保,当庭提出先行实现抵押权、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的所述意见,既未对保证人产生不利影响,也未加重抵押人熊绍英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和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吉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唐昌荣偿还借款60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2014年8月7日时止。二、如被告赵吉琼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给付上述款项,原告唐昌荣对被告赵吉琼提供的房地产权证209房地证2012字第20XXX号项下的房地产等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对第一项费用的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如被告赵吉琼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给付上述款项,被告赵吉琼提供的房地产权证209房地证2012字第20XXX号项下的房地产所得价款仍不能足额清偿时,原告唐昌荣对被告熊绍英提供的房地产权证209房地证2013字第00XXX号项下的房地产等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对第一项费用的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蒋富德在被告赵吉琼、熊绍英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不能足额清偿上述各项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唐昌荣对被告蒋志才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唐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82元,减半缴纳5791元,由被告赵吉琼、蒋富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82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尹杰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吕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