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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田华乐与黄继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华乐,黄继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256号原告:田华乐,男,汉族,1977年12月15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黄继顺,男,汉族,1986年3月10日出生,广西合浦县人,住广西合浦县。原告田华乐与被告黄继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华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继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华乐诉称:原告与被告的见证人系朋友关系,被告与见证人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罗某某与曾某某作为见证人,借款期限为6个月,主要用于做生意周转,期限届满,被告拒不还款并失去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当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继顺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田华乐与被告黄继顺签订一份《借条》,载明:“本人黄继顺于2013年8月15日向田华乐先生借现金20000元整,借期为6个月,月息5%,定于每月15号还息,到期还本”,该份《借条》有见证人罗某某和曾某某作为见证人签名确认。原告主张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罗某某及黄某某账户分别转账支付10000元,因被告欠罗某某10000元,黄某某与被告为兄弟关系,为此,原告提供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予以证明。罗某某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案涉借条时其本人在场,因被告欠罗某某10000元,故被告让原告直接将10000元打到罗某某账户名下。原告称被告归还了2000元利息,但之后就一直再没有归还案涉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个人业务凭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和谈话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黄继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人业务凭证及罗某某的陈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黄继顺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以2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7月2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继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田华乐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黄继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琪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邓秀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