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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株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谢静生与高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静生,高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株民初字第103号原告:谢静生委托代理人:罗海波,万载县正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艳委托代理人:辛洪斌,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静生诉被告高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静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海波、被告高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静生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因生意相识,2013年4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宜春市农商银行城南支行向被告汇款100000元整,其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只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归还了本金14000元及利息6000元,其余一直不予归还。2013年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诉至法院,法院以(2013)万株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笔100000元不是借款,但被告已经还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6000元。后被告竟然说已经还了这100000元,但却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没有任何理由不归还剩余8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本金8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艳辩称,1、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在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被告认为原告是在主张争议的86000元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既然原告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且2013年8月6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的(2013)万株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现原告又以同一法律事实、同一原、被告、同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显然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无理诉讼。3、原告欲以“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进行本次诉讼,但至今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86000元是不当得利,转账记录只能说明原、被告在生意中有100000元经济往来,根本不能证明原告因此而受损、被告为此而受益,何况原告又怎样解释不当得利存在本金和利息之说呢?4、原、被告后来发展成为情侣关系,所转款项系原告无偿给予。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自己的主张相互矛盾,根本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争诉的86000元是不当得利,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8日,原告在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营业部转账100000元至被告账户。2013年5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返还20000元。2013年8月6日,原告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诉讼标的额中包含本案争议的86000元(因为上述转账的100000元原告当时自认被告归还14000元本金、支付6000元利息)。2013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3)万株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013年4月18日原告转账给被告的100000元不足以认定为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驳回“原告谢静生要求被告高艳归还借款本金86000元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营业部储蓄存款凭条、储蓄取款凭条、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合作银行)回单、明细账查询打印清单、(2013)万株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为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规定如下:“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首先,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不当得利请求权人系财产权发生变动的主体,因此,应就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即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其次,不当得利中的给付无法律上原因即给付欠缺原因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法院在认定有无法律上的原因时,应予以具体化和类型化,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建立在一个客观上可供检验的构成要件上。就本案而言,原告就争议款项曾以民间借贷关系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作出(2013)万株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013年4月18日原告转账给被告的100000元不足以认定为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驳回“原告谢静生要求被告高艳归还借款本金8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才转而诉被告不当得利。但诉讼中,原告仅能举证证明转账100000元至被告账户,对于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则不能举证予以证明,反而一再陈述当初被告乃向其借款。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受领80000元无法律上原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静生要求被告高艳返还不当得利8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2620元,由原告谢静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800元,汇款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王钟敢审 判 员  蔡军如人民陪审员  叶永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杰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