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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臻龙台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臻龙台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850号原告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涛。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上海臻龙台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彦韬。原告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臻龙台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供饮料、酒等货物,但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2月的货款,金额总计人民币(下同)17,167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167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对账单3张、送货单18张,证明被告的欠款金额。被告未答辩。鉴于被告放弃答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对没有被告样章的2014年2月份对账单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酒类饮料销售达成协议,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进货,指定“张辰”为收货人并且约定收货章的样章;每月5号双方对帐,账期45天;合同有效期为一年,从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合同到期若双方无异议,则合同自动顺延一年。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原、被告经对帐,被告确认欠付原告2013年12月货款9,942元、2014年1月货款5,151元。2014年2月8日,被告收到金额为1,037元的货物;2014年2月16日,被告收到金额为587元的货物,被告收货后均未付款。综上,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合计16,71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收货后欠款不付,其行为显属无理,原告起诉予以追讨合法有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臻龙台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71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9.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良审 判 员  姚 蓉人民陪审员  郑亚福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