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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022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02298号原告刘某,女,1984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孙俊丽,女,1972年11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赵某甲,男,1987年6月15日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志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婷婷、人民陪审员刘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举行婚礼,于2010年7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们生育一女,叫赵某乙(7岁)。因我们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发觉彼此性格不和而导致常为生活琐事口角、吵架,共同生活这几年也为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我于2012年9月份曾起诉过离婚,但是法院未判离婚,在此期间我与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我没有回家,我们未合好。我认为我们夫妻间的感情以完全彻底破裂,因此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我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给付12年,现在孩子每月大约需要花费2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07年7月举行结婚仪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名女孩,叫赵某乙(2008年10月8日生)。原、被告于2010年7月7日办理结婚手续。原告表示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口角、吵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其于2013年8月30日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因为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被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但此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问,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共同子女有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按照法律规定标准给付子女抚养费。同时原告表示双方婚后有共同财产位于新民市胡台镇前胡台村诚意新居7-5-3号建筑面积为72.5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刘某的房屋为双方共同财产,该房屋购买时总房款为99200元,现价值200000元,原告要求予以分割。经询问,被告表示该房产购买时价格为99200元,现价值为200000元,但该房屋系被告母亲徐翠苹于双方婚前交纳首付款39200元,由于当时被告没有身份证因此以原告名义办理贷款,房屋亦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双方婚前房屋贷款均由被告母亲予以偿还。原告承认被告母亲婚前交纳房屋首付款39200元的事实,但表示该房产系被告母亲对双方的赠与,且该房屋的贷款均由原、被告自行偿还。现该房屋贷款已经全部还清。原告还表示双方现有共同财产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款39961.34元及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内存款10000元,要求予以平均分割,对此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还表示双方共同经营的饭店被被告出兑后获得价款54000元,其中1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与被告共同分割剩余44000元,经询问,被告表示该笔款项存在,但已被其用于偿还外债及与子女共同花销,但对此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被告表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五菱牌微型汽车一台,现在原告处,被告自愿放弃,该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关于共同债务问题,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双方婚后有共同外债欠于才6000元,且被告自愿表示由其个人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还款凭证、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张凯仁证明、房屋首付款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并未建立起稳定的感情基础,自2013年起双方一直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请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孩赵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诉讼中,经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均同意由被告抚养子女,该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因双方对于被告要求的每月给付800元子女抚养费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主张的合理性,故对于子女抚养费给付问题,本院在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后予以适当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位于新民市胡台镇前胡台村诚意新居7-5-3号建筑面积为72.52平方米的房屋为双方共同财产的问题,诉讼中,原、被告均承认该房屋于双方登记结婚前购买,且该房屋首付款39200元为被告赵某甲母亲徐翠苹出资,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刘某名下,现该房屋价值为200000元。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婚前,父母为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父母并未明确表示系对双方共同赠与,因此本案中该笔首付款应视为被告母亲对其个人赠与。同时诉讼中原告表示该房屋的购房贷款60000元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被告虽表示双方婚前贷款为其母亲徐翠苹偿还,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因此被告该项主张因欠缺必要的证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将该争议房产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充分考虑上述情况后,予以适当支持。关于共同财产位于被告赵某甲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款39961.34元及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内存款10000元的问题,因诉讼中经原、被告自愿协商一致认为上述款项均系双方共同财产,并同意平均分割,因原、被告上述主张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出兑双方共同经营的饭店所得价款54000元的问题,因诉讼中被告对该事实予以承认,同时表示上述款项已全部用于偿还外债及其与子女的生活花销,但其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并表示仅放弃对其中10000元主张权利,剩余44000元仍坚持分割,故对于该笔款项本院在考虑上述情况后予以适当分割。关于被告主张双方婚后购买的五菱牌微型汽车的问题,诉讼中被告表示该财产现在原告处,其自愿放弃对该财产主张权利,该财产归原告所有,因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共同债务欠于才6000元的问题,诉讼中,被告自愿表示该笔债务由其个人偿还,不需要原告承担,因被告该主张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赵某乙(2008年10月8日生)由被告赵某甲抚养监护,原告刘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子女18周岁止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于每年的1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2014年子女抚养费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四、现有共同财产位于新民市胡台镇前胡台村诚意新居7-5-3号建筑面积为72.52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赵某甲所有,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财产折价款60500元,原告刘某于被告赵某甲给付财产折价款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五、现有共同财产位于被告赵某甲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款39961.34元及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内存款10000元归被告赵某甲所有,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财产折价款24980.67元;六、现有共同财产出兑饭店所得价款54000元(该款现在被告处,其中32000元归被告赵某甲所有,剩余22000元归原告刘某所有),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财产折价款22000元;七、现有共同财产五菱牌微型汽车(现在原告处)归原告刘某所有,被告赵某甲自愿放弃;八、现有共同外债欠于才6000元,被告赵某甲自愿偿还;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1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7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平代理审判员  曹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 彦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海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