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民初字第044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陶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向明,李素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初字第04455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四海,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系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巷子口支行行长。被告陶向明,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素芬,女,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陶向明、李素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以被告已达成还款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603元,由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严曦二0一四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