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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南刑执字第27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胡廷柱非法制造枪支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廷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南刑执字第2716号罪犯胡廷柱,男,1966年1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2012年12月13日,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金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2014年9月1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廷柱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胡廷柱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廷柱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8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左龙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