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蓟刑初字第01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乔××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times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蓟刑初字第0151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居民。2011年12月19日因赌博被公安蓟县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2月27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4)第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国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有异议,故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7月30日本院建议蓟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蓟县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于2014年8月30日建议恢复审理。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递交津蓟检公诉刑变诉(2014)第2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于2011年6月10日使用其妻李××的身份证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行(以下简称蓟县农行)申请办理一张可透支10万元人民币的白金信用卡,通过审核后于同年8月30日领取信用卡。2011年9月4日至2012年8月7日期间,被告人使用该白金信用卡,多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2012年10月26日、11月10日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两次催收后,被告人乔××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截止至2013年2月10日,被告人乔××尚欠本金74748.52元未予归还。后经蓟县农行工作人员又多此催收,被告人潜逃。后在河北省三河市被抓获归案。公安蓟县分局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案发前,被告人乔××于2013年11月21还款人民币5000元,至案发尚有人民币69748.52元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李××的证言,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行的举报材料、催收历史交易明细、催收历史记录、催收通知单,蓟县农行出具的截至2013年2月10日被告人所持李××的信用卡欠本金数额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的供述,公安蓟县分局关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蓟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使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行的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三个月后仍不归还,属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既侵害了国家有关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乔××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人民币5000元本金,且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有关金融票证管理制度不受侵害,打击诈骗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张建新人民陪审员 沙芳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第二款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一)项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第三款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以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第四款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