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贾民初字第05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孟翠兰与李怀安、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翠兰,李怀安,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王化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民初字第0594号原告孟翠兰。委托代理人吴勇,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孟礼。被告李怀安。委托代理人郭方美。委托代理人蒋文莉。被告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世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毅。被告王化玲。委托代理人张伟。原告孟翠兰与被告李怀安、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人缘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贾汪公司)、王化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孟礼、被告李怀安的委托代理人郭方美、贵人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亚、太保贾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毅、被告王化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翠兰诉称,2014年2月21日11时许,被告李怀安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贾汪区紫庄镇北常庄村南面的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孟翠兰乘坐的的王化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孟翠兰受伤。孟翠兰在徐州矿务集团二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孟翠兰脾破裂、胃挫伤、肾挫伤,在住院期间行脾切除手术。本事故经徐州市贾汪区交巡警大队认定,李怀安负此事故的的主要责任,王化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孟翠兰无责任。事故车辆系贵人缘公司所有,并在太保贾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35785.26元、护理费2700元(50元/天×27天×2人)、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794元(13598元/年×10年×0.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怀安辩称,第一、肇事车辆是被告在2014年1月24日购买贵人缘公司的车辆,该事故车辆已在太保贾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第二、因王化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李怀安和王化玲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第三、原告受伤期间,被告李怀安已向原告支付10800元;第四、原告诉请的各项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贵人缘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前我公司已经将车辆卖给李怀安,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侵权责任法关于车辆买卖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责任承担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太保贾汪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的诉请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我公司同意按照50元/天给付一人的护理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参照关于审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司法解释,对于原告的年龄及过错责任予以划分,另,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化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原告和王化玲之间系好意同乘,王化玲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11时许,李怀安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贾汪区紫庄镇北常庄村南面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化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化玲、孟翠兰受伤,两车受损。本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怀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化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孟翠兰无责任。事发当日,孟翠兰至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车祸伤,脾破裂。孟翠兰于2014年2月21日行脾破裂切除术,住院26天,于2014年3月19日出院。2014年4月3日,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孟翠兰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19日住院需陪护2人。原告因此花费医药费35784.26元。2014年6月23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孟翠兰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被鉴定人孟翠兰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700元、B超费用178元,合计878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收到李怀安支付给原告的10800元,对贵人缘公司将苏C×××××号车辆转让给李怀安的事实不持异议。另查明,一、苏C×××××号车辆在太保贾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本次事故的另一名伤者王化玲表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10000元优先支付给孟翠兰。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病案材料、病情证明、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车辆购车协议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苏C×××××号车辆在太保贾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保贾汪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怀安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化玲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前,被告贵人缘公司已将苏C×××××号车辆转让给被告李怀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被告贵人缘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孟翠兰的损失有:1、医药费35784.26元,有医药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26天);3、营养费390元(15元/天×26天);4、护理费2600元(50元/天×26天×2人),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0794元(13598元/年×10年×0.3),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7、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合计95336.26元。被告太保贾汪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翠兰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8694元(10000元+2600元+40794元+15000元+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怀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649.58元[(35784.26元+468元+390元-10000元)×70%],王化玲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992.68元[(35784.26元+468元+390元-10000元)×30%]。因被告李怀安已向原告孟翠兰支付10800元,应当予以扣除,李怀安实际给付原告7849.59元(18649.59元-10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翠兰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8694元;二、被告李怀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翠兰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849.59元;三、被告王化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翠兰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992.68元;四、驳回原告孟翠兰对被告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878元,合计1638元,由原告孟翠兰负担638元,被告李怀安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玲人民陪审员 陈 晗人民陪审员 厉建秋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