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终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山西汽运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诉王福有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福有,孙冬冬,XX,王壮壮,山西汽运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张治国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终字第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有,男,194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冬冬,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9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沃县杨谈乡麦沟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壮壮,男,199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沃县杨谈乡麦沟村。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曲晓洁,女,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乐昌镇北关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汽运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西街村588号院。法定代表人刘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贵元,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治国,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狮子庙**号。委托代理人秦国家,曲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王福有、孙冬冬、XX、王壮壮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汽运)及原审第三人张治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2014)曲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冬冬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曲晓洁、被上诉人山西汽运的委托代理人董贵元及原审第三人张治国的委托代理人秦国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上诉人山西汽运与原审第三人张治国签订车辆租赁经营合同,由被上诉人出资购买第三人指定确认的车辆,租赁给第三人经营,车牌号晋A956**、晋AF9**挂。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租赁期间该车由第三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自承担该车全部债权债务和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对该车具有所有权,合同期满后,在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的情况下,经被上诉人书面同意,第三人有权将该车转出,所产生的费用由第三人承担。合同期间,第三人根据自己的需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规定自行雇佣司乘人员,并承担司乘人员的所有民事责任,第三人及其雇佣的司乘人员与被上诉人不产生劳动关系。该合同经侯马市公证处予以公证。6月1日被上诉人以书面形式向第三人告知融资租赁车辆告知客户书。第三人即开始经营该车辆。经营期间,第三人张治国委托李辉和陶晓红经营,该二人又雇佣常明、陶磊参与经营。常明找到王红军担任该车的驾驶员。上诉人称王红军与常明协商约定其月工资4000元,按月发放。王红军系��诉人王福有的儿子、上诉人孙冬冬的丈夫,上诉人XX、王壮壮的父亲。2013年6月15日,常明安排王红军出车,17日王红军驾车回到洪洞县一货场卸货,突感不适,被120救护车送到洪洞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四上诉人以王红军所驾驶车辆系挂靠在被上诉人名下为由主张王红军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向曲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曲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王红军与山西汽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山西汽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中,上诉人提出车辆行驶证所有人是被上诉人,车门上还喷有被上诉人公司名称,主张该车是以被上诉人名义对外经营,仲裁委适用原劳动部的规定正确。被上诉人称上述情况只能证明车辆的所有权仍为被上诉人,而车辆是第三人以个人名义进行经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是融资租赁关系,其与王红军不发生任何关系。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王红军与原告山西汽运之间的关系是否适用原劳动部劳办发(1997)62号文件《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和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原告山西汽运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从其内容看是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而融资租赁是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只对租赁物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用这两种权利独立进行其经营活动,因此它不属于原劳动部劳办发(1997)62号文件及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所规定的企业租赁的情况。这两个文件所规定的是对企业的经营权整体进行租赁和承包,而融资租��只是对物的租赁,故本案不能适用原劳动部的这两个文件规定。王红军和原告山西汽运不存在劳动关系,王红军只能是车辆租赁人的雇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山西汽运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福有、孙冬冬、XX、王壮壮的亲属王红军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福有、孙冬冬、XX、王壮壮负担。”判后,原审原告王福有、孙冬冬、XX、王壮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对外经营,且被上诉人从该车辆中获取利益,第三人不仅仅是对车辆进行租赁,更是对车辆经营权进行租赁。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断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标准和依据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三、被上诉人把车辆租赁给不具备运营资质的第三人使用,且允许第三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对外经营,这种做法完全符合原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7)62号文件1、2条规定及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15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四上诉人的亲属王红军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山西汽运答辩称:一、四上诉人的近亲属王红军受雇于第三人张治国,而非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应依车辆所有权归属被上诉人就认定王红军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未雇佣王红军为其工作,也未向王红军支付报酬,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第二条规定,王红军从根本上未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系。三、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张治国答辩称: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融资租赁关系,与王红军之间是雇佣关系,一审判决确认王红军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依法维持。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红军系被上诉人招用并在被上诉人管理下提供劳动的劳动者,故王红军不直接与被上诉人发生劳动关系。本案审理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认可王红军系原审第三人的雇员,而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融资租赁关系,故王红军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内容来看,王红军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备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和条件,因此,也无法确认王红军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7)62号文件《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是就法律责任承担而非法律关系建立所作的规定,不能作为确定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融资租赁合同,是对物的租赁,也不符合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企业租赁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福有、孙冬冬、XX、王壮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斌斌审判员 宋春红审判员 贾晓斌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贾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