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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贵民一初字第009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胡晔与胡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晔,胡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一初字第00910号原告:胡晔,男,1979年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杨胜。被告:胡宪军,男,1976年1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刘政。原告胡晔与被告胡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晔及委托代理人杨胜、被告胡宪军及委托代理人刘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晔诉称:2012年7月28日被告胡宪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1月28日前归还,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2012年9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2月4日归还。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30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胡宪军辩称:1,借款属实。2,我通过银行还了14.1万元、通过建行自动柜员机还了一部分;我和原告合伙买车,我给了他5万元购车款,现在钱还在原告处,这笔钱可以抵偿我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2012年9月4日被告胡宪军与原告胡晔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还款期限分别为180天、150天。原告按照约定给付了借款。被告通过建行、工行于2012年11月2日还款1.8万元、2013年7月14日还款1万元、2013年9月30日还款5万元、2014年1月30日还款5万元、2014年2月24日还款8千元,共计还款13.6万元,尚有16.4万元未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至此成诉。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凭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协议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0万元及利息,因被告提供的银行凭条证实其已归还借款13.6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归还16.4万元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辩称已通过银行归还14.1万元,因被告提供的5千元建行存款凭条发生日期为2012年7月17日,在被告向原告借款日期之前,故该笔不应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被告提供的其他5张银行凭条共计13.6万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通过建行自动柜员机还了一部分,因被告提供的建行凭条字迹不清,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5万元购车款应抵偿借款,因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晔借款16.4万元及利息(其中6.4万元利息自2013年1月29日起、10万元利息自2013年2月5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原告胡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7070元,原告胡晔负担2070元、被告胡宪军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雁人民陪审员  徐金枝人民陪审员  张鸿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葛树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