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少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周甲与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李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少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周甲。被告李某。原告周甲诉被告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薛磊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原告有权每月探望儿子周乙一次,但是被告都是阻止原告探望,即使经法院强制执行都没有效果。同时,原告现在已有工作,做一休一,有能力照顾周乙,其周边学校资源不错,有利于周乙上学。综上,原告要求周乙随其共同生活,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下同)500元。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曾自称自己没有工作,丧失劳动能力无力抚养儿子,现在变成可以工作了,对原告是否有能力抚养儿子周乙不予认可。现在周乙在被告处生活状况良好,不同意变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周乙,双方于2012年5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约定周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约支付抚养费500元;周乙自2012年6月起每一年发生的医疗费中个人支付部分1,000元以内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超出1,000元的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以公费医疗为准)。2014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减少支付抚养费,后法院判决原告从2014年3月起按月支付周乙抚养费400元。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等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权按约定或者法院判决决定探望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的父或母有义务积极协助,故希望原、被告能就探望周乙事宜进行积极磋商。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不利于抚养周乙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无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甲要求周乙随其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按月给付周乙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薛磊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 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