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兴民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桑和兴与马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和兴,马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兴民初字第00385号原告桑和兴。委托代理人钱晓冰。被告马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4号。负责人徐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珉珍。委托代理人吴晓明。原告桑和兴诉被告马强、马雪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宝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和兴的委托代理人钱晓冰、被告马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明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桑和兴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马雪元的起诉。本案于2014年9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和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晓冰、被告马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和兴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76913.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强辩称: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赔偿,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7时33分,马强驾驶苏E×××××轿车行驶至沙家浜镇其它道路,与桑和兴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桑和兴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强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两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右颧弓骨折,高血压。于2012年12月26日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至2013年1月5日出院。2014年3月11日,原告再次至该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至2014年3月18日出院。先后花去医疗费39928.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强支付了原告23000元。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7月7日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03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桑和兴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为此花去鉴定费1680元。后因双方在赔偿问题上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苏E×××××轿车登记在马雪元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原告桑和兴在江苏沙家浜建筑有限公司横泾分公司工作。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江苏沙家浜建筑有限公司横泾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桑和兴系该公司职工,工作期间每天工资为160元,另加每年年终奖金1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桑和兴一直在家休息,休息期间未发工资。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至江苏沙家浜建筑有限公司横泾分公司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该公司相关的工资发放明细等。从工资表中反映,单位每天按70元预发原告工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实际在家休息至2013年8月底,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工资发放表、调查笔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按照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马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桑和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超额的部分由被告马强进行赔偿。被告马强自愿承担鉴定费1680元,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医疗费认定为39928.7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时间为三个月,营养费为9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按每天1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10个月,但原告实际休息时间为8个月13天,故误工时间按8个月13天计算。误工费标准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124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26843.47元(38124元/年÷365天×257天)。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3个月,护理费标准按每天每人50元计算,故护理费为4500元。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本院认定为800元。关于鉴定费,该费用系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故鉴定费为1680元。综上所述,原告桑和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928.7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26843.47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75102.17元。上述项目,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9928.7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41278.7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万元,超过限额31278.7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26843.47元、护理费为45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2143.47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桑和兴损失42143.47元。超过限额31278.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桑和兴。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马强进行赔偿。被告马强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余款可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桑和兴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再有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马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桑和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3422.17元,扣除马强已支付的21320元,还应赔偿52102.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被告马强赔偿原告桑和兴损失1680元,该款与诉前被告马强已给付的相抵后不再履行。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给付被告马强21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马强负担210元(原告桑和兴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210元由被告马强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马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桑和兴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邵宝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立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