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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芒民三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戴发霖诉杨宽菊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芒民三初字第61号原告戴某某,男,汉族,1969年11月16日生,初中文化,务工。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74年9月9日生,文盲,个体。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戴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月9日到芒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1996年8月8日生育大儿子戴某甲,2003年生育次子戴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被告不顾家庭,常年在外做生意却没有在家庭生活中支付任何费用。自次子读二年级后,双方开始分居。在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偶尔回家也是漠不关心,对两个儿子不管不顾,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原告曾于2009年底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和,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戴某甲、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需支付抚养费;3、德宏州芒市的住房归被告所有。被告杨某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况且儿子还小,其不同意离婚。双方于1995年认识,2002年领取结婚证,夫妻感情基础好。双方一直往返于芒市和怒江之间,并未分居。被告现在因劳累得滑膜结核病,四肢僵硬,关节积水,自己花钱多次治疗未好(并当庭将手伸给审判员看),但还坚持做生意供养两个孩子,其尽到了抚养孩子的义务,不同意离婚。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如离婚怎么分割?3、如离婚,两个儿子由谁抚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戴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同意离婚;2、《结婚证》一份,欲证实双方的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戴某某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其从未同意离婚;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杨某某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欲证实双方的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认识,2002年领取结婚证,双方感情基础好;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双方婚后有1栋房子,1块核桃地,1块草果地,1块山地,1片林地,面积均以实地丈量为准;3、汇往韩某某的汇款单六张,欲证实被告付给儿子学费等费用,并非如原告所说对儿子不闻不问。韩某某系原告的弟媳,被告将儿子的学费汇入韩某某的账户;4、被告杨某某书写的记录一份,金额共计人民币3100元,欲证实大儿子读高三时,被告汇了人民币3100元,是被告自己汇出后记录的。经质证,原告戴某某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双方领取结婚证是为了解决大儿子的落户问题;对第2组证据中“山地1块、林地1片”予以认可,其认为房子、核桃地和草果地是父母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第3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4组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大儿子高三时被告最多汇给儿子人民币800元。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2009年签订了离婚协议,但未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未发生效力,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系被告单方记录的一串数字,并不能证实被告汇钱给其大儿子,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1月按民间习俗举办婚礼,于2002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6年8月8日生育长子戴某甲,于2003年1月26日生育次子戴某乙。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在德宏。2012年9月份原告回怒江生活,被告在芒市做卖佐料的小生意,但一直往返于两地之间。现长子和次子均随原告在怒江生活。原告辩称1栋房子、1块核桃地和1块草果地是其父母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向其释明后,直到庭审结束原告都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怒江州泸水县的1栋房子、1块核桃地、1块草果地、1块山地和1片林地,但面积要实际测量”予以确认。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长子戴某甲、次子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需支付抚养费。因双方在德宏州芒市的简易房在起诉前已被政府征收,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按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在德宏。2012年9月份原告回怒江生活,被告在芒市做卖佐料的小生意,但一直往返于两地,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情形。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长达18年之久。被告也并非原告所述对两个儿子不管不顾,一直在尽抚养义务。现被告有病更需要原告扶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戴某某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汤 婧人民陪审员  石木秧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