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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梨榆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梨榆民初字第380号原告谢某某,女,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付某甲,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原告谢某某诉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日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2月15日生育男孩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婚生长子付某乙由被告抚育,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各承担一半。被告付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归我不同意,财产依法分割我同意。结婚登记时间是2011年,孩子的情况都对。本案争议焦点为为子女由谁抚养,家庭财产如何分割?针对焦点问题,原告谢秋菊分别提交书证或陈述如下:原告谢某某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付某甲于2011年1月24日在梨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谢某某陈述,我走的时候有四万元钱,卖店里还有一些钱,烟能有三千多元钱,还有六个母猪,将近二百斤,大的老母猪还有三个。还有一个夏利轿车,还有一台磨苞米面的机器花六千买的。夏利车是付俭英的名,当时买车我们拿了一万五,剩下的钱是他爸拿的。没有别的了。现在猪卖没卖,我不知道。我走的时候还有一垧地。他说东西卖了,我不知道。东西现在还有没有我不知道,我一直也没回去。针对焦点问题,被告付某甲陈述如下:被告付某甲陈述,原告走的时候有三万多元钱,我花了一部分,现在也就剩一万三四千元钱。卖店原先是我父母的,现在是我妈经营,我俩结婚的时候说在一起过给我俩,现在不在一起过了,卖店又拿回去了。我家共计花了一万五千多元钱,抓了六个母猪,还有三个老母猪,还有肥猪呢,她走的时候是三四十斤,现在猪钱都赔了,母猪生病了,一共卖了不到三千元钱。夏利车我俩拿了一万五千元,剩下的钱是我爸拿的。那台粉碎机化五千一百八十元买的,现在卖了三千来元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2月15日生育男孩付某乙。原被告2014年1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有存款三万多元被告已花销一部分,现剩余一万四千元,母猪九头被告已卖三千元,粉碎机一台被告已卖三千元,夏利轿车一辆双方共同出资一万五千元。原告称其它财产情况,未提交证据佐证,被告也予以否认,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已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生育一男孩付某乙,现年两周岁。原被告均不同意抚养子女,因孩子年龄尚小,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子女成长,故应由原告抚养该子女。被告同意承担子女抚育费,结合吉林省消费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每年承担子女抚育费37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存款14000元,卖母猪所得3000元,卖粉碎机所得3000元,夏利轿车共同出资15000元,共计35000元。夫妻双方依法各分得一半,即原告分得35000×50%=17500元,被告分得35000×50%=17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开庭审理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说其它财产的真实性,故对于原告陈述其他财产情况,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付某乙(2011年12月15日出生)由原告谢某某抚育,被告付某甲每年承担抚养费3700元,2014年判决生效后给付1850元,从2015年始每年1月30日前给付3700元,直至该子女18周岁时止。三、家庭共同财产存款14000元,卖母猪所得3000元,卖粉碎机所得3000元,夏利轿车原被告共同出资15000元,共计35000元。夫妻双方依法各分得一半,即被告付某甲给付原告谢某某17500元,于判决生效后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另1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日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贾 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