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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泰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欧维逸与陈建忠、章志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维逸,陈建忠,章志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泰商初字第351号原告:欧维逸。委托代理人:欧自琢。被告:陈建忠。被告:章志毅。原告欧维逸与被告陈建忠、章志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平独任审判,后因本案需公告送达,于2014年6月9日依法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维逸的委托代理人欧自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忠、章志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维逸起诉称:2011年1月14日,原告在他人介绍下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金额人民币8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为保证归还借款,由被告陈建忠将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翠微新村46幢404室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抵押给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在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银行帐户转入人民币700000元,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因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起诉请求判决: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翠微新村46幢404室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在变卖后对上述借款本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变更利息请求为:按月利率2%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欧维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建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将位于鹿城区翠微新村46幢404室房屋予以抵押的事实;4、银行交易信息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交付被告陈建忠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的事实;5、土地证、房产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同意将鹿城区翠微新村46幢404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6、信息调查函二份,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14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陈建忠、章志毅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陈建忠、章志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3、4、5、6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建忠因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1月14日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借款以原告配偶吴海青通过农行转账方式支付,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13日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于每月15日前付息;《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翠微新村46幢404室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为该借款作抵押,并于2011年1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设立了抵押权(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0812**号),债权数额为800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8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5月30日补发结婚证。另查明,被告章志毅于2010年11月25日经公证委托被告陈建忠办理借款等房地产抵押权登记事宜,有效期为三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曾于2013年3月14日向法院主张过该债权。本院认为:被告陈建忠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和《抵押借款合同》及被告陈建忠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抵押借贷关系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建忠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陈建忠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曾于2013年3月14日向法院主张该债权,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被告章志毅已授权被告陈建忠办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属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并设立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人民币800000元,原告可就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原告对抵押财产实现债权范围应以债权数额为人民币800000元为限。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章志毅应负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忠、章志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欧维逸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建忠、章志毅用于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翠微新村46幢404室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人民币800000元范围内优先用于偿还第一项的借款本息;三、驳回原告欧维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欧维逸负担400元,被告陈建忠、章志毅负担1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建平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人民陪审员  郑庆表()二○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洪东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