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春法春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春法春民初字第236号原告:冯某某,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告:严某某,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委托代理人:曾小兵,阳春市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原告冯某某诉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华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6月28日到阳春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由于种种原因,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双方曾闹离婚,后经多方劝解才勉强生活在一起,但夫妻感情越来越差。原告曾于2013年7月16日向阳春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认为有和好的可能,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没有回家,也没有与原告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春节期间相识、相恋,于2010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起在中山务工,夫妻感情良好。原、被告产生矛盾是由于没有正确处理好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和未生育子女所致,被告愿意加强沟通与交流,消除彼此间的误会。因此,原、被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好,产生的矛盾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6月28日在阳春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还好,自2011年11月始,被告在娘家照顾父母居住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没有正确处理家庭成员关系以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的原因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阳春法春民初字第193号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13)阳春法春民初字第193号判决书等证据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之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家庭生活琐事、没有生育子女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加强沟通、理解,正确看待生育子女的问题,正确处理与其他家庭成员的关系,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是能和好如初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只有其本人陈述,本次诉讼又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情形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300元,本院予以退还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华彬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廖 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