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执字第174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王洪生与陈子贤、丛健花、潍坊冠宇胶业有限公司、张健、潍坊博天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宋洪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洪生,陈子贤,丛健花,潍坊冠宇胶业有限公司,张健,潍坊博天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宋洪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青法执字第1740-2号申请执行人王洪生。被执行人陈子贤被执行人丛健花。被执行人潍坊冠宇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办事处李家崖村北。法定代表人丛健花,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健。被执行人潍坊博天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办事处曾家洼村。法定代表人张健,董事长。被执行人宋洪文。申请执行人王洪生与被执行人陈子贤、丛健花、潍坊冠宇胶业有限公司、张健、潍坊博天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宋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3)青法谭民初字笫2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经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财产一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庞立国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路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