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邹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唐志先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周志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先,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周志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邹民初字第851号原告唐志先。委托代理人徐道圣,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时代商务广场5幢1901室。负责人谈文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云鹏,男。被告周志洪。原告唐志先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周志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何家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志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道圣、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志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志先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282.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苏D×××××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三、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可4000元。对误工期没有异议,误工标准认可每月2100元,认可误工费12600元。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周志洪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周志洪驾驶注册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苏D×××××号小型轿车,沿延政西路由东向南行驶至延政西路与S239线向东300米处左转弯时,恰遇原告唐志先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延政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认定,被告周志洪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志先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2日至同年9月30日在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唐志先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与2013年4月29日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二、被鉴定人唐志先因车祸致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行左膝关节清理术,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三、被鉴定人唐志先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庭审中,原告自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志洪已垫付原告1300元。另原告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就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2600元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交强险及商���险保单、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唐志先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周志洪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志洪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53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因证据充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视为非医保费用,即扣除1153.4元,该部分费用不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应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承担,即由被告周志洪承担80%即922.7元,由原告自负230.7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其提供鉴定费发票的金额为3100元,因该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在双方商业险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该费用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承担,应由被告周志洪承担80%即2480元,由原告自负62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3434.33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757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83.93元,共计赔偿原告98859.93元。由被告周志洪赔偿原告3402.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因被告周志洪已垫付原告1300元,故被告周志洪仍应赔��原告2102.7元。被告周志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志先98859.93元。二、被告周志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志先2102.7元。三、驳回原告唐志先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7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216元,由被告周志洪承担42元,由原告自负1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费缴纳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何家亮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