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初字第44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智会诉被告杨冬梅、曹永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会,杨冬梅,曹永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4493号原告王智会,女,汉族,1980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程文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萍,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冬梅,女,汉族,1978年出生。被告曹永选,男,汉族,1975年出生。原告王智会诉被告杨冬梅、曹永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冬梅、曹永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冬梅于2012年、2013年陆续向原告借款57万元,并约定了利息,截至2013年12月19日已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和部分利息。被告杨冬梅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款汇总借条,借款共计53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被告曹永选与杨冬梅系夫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推拖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冬梅、曹永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冬梅于2013年12月19日前有借款经济往来,截至2013年12月19日,被告杨冬梅尚欠原告借款53万元及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杨冬梅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智会现金伍拾叁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借款人杨冬梅。2014年7月17日,被告杨冬梅为原告出具利息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王智会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利息柒万玖仟伍佰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双方形成纠纷。又查明,被告杨冬梅、曹永选系夫妻。本院认为,被告杨冬梅向原告借款53万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冬梅为原告出具的利息欠��落款日期为“2013.7.17号”,原告称该欠条系立案当天即2014年7月17日,原告找到被告杨冬梅要求其出具的,被告写成2013年系笔误。从欠条内容看,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被告书写欠条时间应为2014年7月。关于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为月息1.5%,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利息欠条中看以看出,被告欠原告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即10个月的利息为79500元,该数额与原告诉称的月息1.5%相印证,应认定为本案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被告于本案借条出具之前尚欠原告三个月的利息,且已在利息欠条中写明,因此,被告未付利息应自2013年9月23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5%计算。被告曹永选与杨冬梅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冬梅、曹永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冬梅、曹永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保全费317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王 伟代理审判员 孙艳婷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