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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九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12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学文化,系北京安达信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长春办事处工作人员,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7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5月7日7时20分,驾驶轿车沿1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与龙双公路交汇处与沿龙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冯某某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付某某、田某某、杨某某受伤、赵国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国华、付某某、田某某、杨某某无事故责任。现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赵国华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3万元,赔偿被害人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赔偿被害人田某某、杨某某经济损失各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赵国华家属及被害人付某某、田某某、杨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田某某、付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赵某某、左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收条、调解笔录、询问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赵国华家属及被害人田某某、付某某、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赵国华家属及被害人田某某、付某某、杨某某的谅解,对被告人刘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曲燕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