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杨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定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中共党员,2012年2月至今任定州市环境保护局北城企业监察所所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定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住定州市粮油市场家属院。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州市院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玉珍、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4月份,被告人杨某在担任定州市环境保护局北城企业监察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其收取的河北康泉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等6企业的排污费14600元,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至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杨某才将该款上交定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白某、李某、华某、耿某、彭某、范某、梁某、马某甲、尹某、马某乙的证言,定州市环境保护局排污费收入账目,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河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定州市环境保护局证明,定州市人民检察院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所挪用款项,可免予刑事处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亚敏审 判 员 张彩娟人民陪审员 石月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鹏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