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任孝辉与青岛创兴齿轮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孝辉,青岛创兴齿轮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295号原告任孝辉,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董辰虎,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创兴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海州路109号。法定代表人王明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顺敬,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振强,法律工作者。原告任孝辉与被告青岛创兴齿轮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孝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辰虎,被告青岛创兴齿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顺敬、徐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孝辉诉称,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被告公司负责运输人员找到原告为其公司运输齿轮等货物,共欠运费48910元。2013年1月21日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2份,证明欠原告运费41130元,2013年1月24日原告为被告公司出具了2张发票,金额分别为24740元和16390元,另有2013年1至4月份运费7780元,被告公司拒绝为原告出具证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公司支付运费48910元。被告青岛创兴齿轮有限公司辩称,24740元运费我公司已付清,16390元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我公司未付,7780元我公司没有账。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原告为被告公司运输货物。2013年1月21日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2份,证实分别欠原告运费24740元和16390元,对于24740元,被告公司主张已通过现金支付,并提供了原告出具的发票1份予以证实。发票上没有原告本人签字,没有加盖“付讫”章,被告亦不能提供原告签字收款的其他证据。原告另主张被告公司还欠运费7780元,但仅提供了本人记录的明细,被告公司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2份、明细1份,被告公司提供的发票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运费7780元仅有自己记录的明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运费16390元,被告公司认可没有支付,并以原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作为拒付款的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条件并未进行约定,原告在履行运输义务后,被告公司即应付款。对于原告主张的运费24740元,被告公司提供了原告开具的发票证实已付款,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不能提供原告收款后在相关凭证上签字确认的证据,仅凭原告开具并交付发票行为不能认定被告公司已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公司欠原告运费的数额为41130元,被告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创兴齿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任孝辉运费人民币41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原告负担163元,由被告公司负担860元,被告公司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孔圣审 判 员 张培武人民陪审员 张本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官雪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