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29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岳×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290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1,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2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1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1伙同袁×、岳×2、王×1(均已判刑),于2013年1月26日凌晨,在本市朝阳区某库房内,窃取被害人汪×磁铁7箱(物品价值人民币36311.88元)。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岳×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汪×的陈述,证人王×2、袁×、岳×2、王×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1伙同袁×、岳×2、王×1秘密窃取公民的财产,且所窃物品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岳×1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未能追缴的犯罪所得,依法责令被告人岳×1和同案犯连带赔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岳×1和袁×、岳×2、王×1连带赔偿人民币三万六千三百一十一元八角八分[对袁×、岳×2、王×1的判决依据:本院(2013)朝刑初字第1473号、第2409号刑事判决书],发还被害人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加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婵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