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滨商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詹健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詹健惠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商初字第812号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晶晶。被告詹健惠。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阿里小贷)与被告詹健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4年10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重庆阿里小贷的委托代理人夏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詹健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重庆阿里小贷诉称:2013年1月4日,重庆阿里小贷与詹健惠在线订立了编号为100120121219009255S《阿里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金额300000元;贷款方式分为“固定贷”和“循环贷”,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的日利率“固定贷”为0.05%,“循环贷”为0.06%,如贷款归还时间超出授信期限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2013年1月4日,重庆阿里小贷发放贷款300000元。到期后,多次催讨未果。现重庆阿里小贷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詹健惠归还借款205690.1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1143.33元(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4年3月3日,自2014年3月4日起的利息损失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詹健惠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元和公告费650元。为此,重庆阿里小贷提供《阿里信用贷款合同》、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詹健惠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詹健惠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4日,重庆阿里小贷与詹健惠在线订立了编号为100120121219009255S《阿里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金额300000元;贷款方式分为“固定贷”和“循环贷”,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的日利率“固定贷”为0.05%,“循环贷”为0.06%,如贷款归还时间超出授信期限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合同签订后,詹健惠支用上述贷款。截至2013年6月2日,利息结清,尚欠贷款本金205690.18元。另查,重庆阿里小贷支付律师费1500元和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詹健惠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重庆阿里小贷要求其归还借款205690.18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损失,对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本院予以保护。有关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重庆阿里小贷垫付的公告费,系詹健惠未到庭所致,故应由其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健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5690.1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3年6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二、被告詹健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三、被告詹健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13元,由被告詹健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来建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