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739号原告陈某某,女,1982年12月27日出生,住茶陵县。被告龙某某,男,1980年01月22日出生,住茶陵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30日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21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1年18日生育一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12年2月份被告把原告打伤住院3天,2012年3月原告外出一年后,经家人及朋友劝说,原、被告又生活在一起,2012年8月31日凌晨,被告把原告打伤。对此,原告认为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被告不尊重原告,经常猜疑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起诉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龙小某由被告抚养,原告净身出户。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本及户籍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茶陵县秩堂镇田湖村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婚生女龙欣、楠的身份信息;3.病历本原件1本,证明被告对原告有家暴行为;4.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巡警大队现场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家暴行为。因被告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30日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正月初八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05年2月21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1月18日生一女,取名龙小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过吵架事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对此,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特起诉法院判令所诉。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前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一直在株洲务工且育有一女,说明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其婚姻基础较好。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庭审情况,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多一份包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沈利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谭高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