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西商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杭州易通电子有限公司与杭州科控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2107号原告:杭州易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园四路2号2幢。法定代表人:李坚。被告:杭州科控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园五路2号2幢c座。法定代表人:陈国强。原告杭州易通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科控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如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坚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采购线束等配件,双方约定每年年底结清当年的货款,自2012年始,被告多次违反约定,2014年7月2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8776.18元(截止2014年6月30日)。之后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8776.1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欠原告货款188776.18元是事实;2、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现没有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对账单,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8776.18元(截止2014年6月30日)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基本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由被告公司盖章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8776.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货款至今未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188776.1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科控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易通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88776.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38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3508元,由杭州科控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陈如敢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赖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