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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2014)海商初字第128号原告何君伟诉被告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君伟,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128号原告何君伟。被告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永金,董事长。原告何君伟诉被告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名胜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君伟诉称,原告从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4月11日在被告所属“盛××”轮上担任船长职务,并签有劳动合同,工资为每月40000元,原告自2014年4月11日下船为止,工资只发到2013年12月31日,还有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11日工资一直拖欠不发,共计人民币134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但对方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肯支付劳动报酬,造成原告无法获得自己的合法收入,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资134000元及利息4656.81元(利息计算从欠款之日起,每一万元每天2.3元,再加上50%的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7月11日,以后的利息依法另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费1190元)。被告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船员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证据2、原告的身份证明及船员资格证书,证明原告从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4月11日在被告的船上工作;证据3、船员适任证书,证明原告在船上担任船长职务;证据4、交接清单,证明原告与船上二副谢建日办好交接手续才离船。被告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17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的“盛××”轮上工作,并与被告签订《船员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聘用,派往被告“盛××”轮上担任船长职务,月工资为40000元,每月25日发放上个月工资。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盛××”轮上担任船长职务。期间,被告则将原告的工资转存于原告的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卡号62×××17)中。其中,2013年8月23日存7月份工资18690元,9月30日存8月份工资39980元,11月18日存9月份工资39980元,2014年1月3日存10月份工资39980元。此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原告的工资。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副总经理谢景栋,在广东茂名水东港水东海事处就工资支付及解除劳动合同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先支付原告11月和12月份的两个月工资,剩余工资分别在5月17日、6月17日、7月18日分三期付清。双方并确定,在“盛××”轮回到广西钦州港后,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正式离船。同日,被告即按约定把原告两个月工资共80000元分别打到原告上述银行卡上。4月10日,“盛××”轮驶到钦州港时,原告即与“盛××”轮上二副谢建日签署《船长职务交接报告》,办理离船交接手续。次日上午,被告正式离船上岸。此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4月11日在船上工作期间的工资134000元。2014年7月7日,原告为追讨工资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海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扣押被告所属“盛××”轮。另查明,原告持有福建海事局签发的船员适任证书,证书记载原告可担任3000总吨及以上船舶的船长。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自愿签订的《船员劳动合同》、《协议书》,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法享受权利,并承担和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义务。原告在船上工作至2014年4月11日,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在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11日的工资,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34000元,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工资,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于支持。鉴于,双方已就所欠工资达成新的支付期限,即在2014年5月17日、6月17日、7月18日分三期付清,因此,利息起算日应从双方重新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起算。又鉴于,双方虽然约定分三期付清所欠工资,但对每期分别支付多少没有约定,且被告亦未按重新约定时间付款,故利息起算日应从第一期支付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5月18日起计。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利息计算从欠款之日起,每一万元每天2.3元,再加上50%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付利息以欠付工资13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何君伟清偿拖欠的工资134000元及利息(以13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097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190元,合计4287元,由原告何君伟负担87元,被告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并随上述债务迳付原告,本院对原告诉讼费用预交款不另行清退。本案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名胜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零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