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15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丁国祥与沈阳望花实业有限公司、沈阳望花实业有限公司梅河口市利丰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祥,沈阳望花实业有限公司,沈阳望花实业有限公司梅河口市利丰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1540号原告:丁国祥,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水道镇。被告:沈阳望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望花区。法定代表人:刘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曼莉,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莹,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望花实业有限公司梅河口市利丰煤矿,住所:梅河口市曙光镇。负责人:徐红卫,矿长。原告丁国祥诉被告沈阳望花实业有限公司、沈阳望花实业有限公司梅河口市利丰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祥、被告沈阳望花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曼莉、于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望花实业有限公司梅河口市利丰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国祥诉称:2010年被告沈阳望花实业有限公司梅河口市利丰煤矿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用于被告单位维修检测火药库用。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出具说明一份。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连带给付借款4万元及利息24120元。被告沈阳望花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陈述的是事实,欠款数额也对。但是我单位已经于2010年将梅河口市利丰煤矿转让给徐红卫,且双方约定梅河口市利丰煤矿的全部债权债务由徐红卫承担,因此我方不应承担上述款项的给付义务。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计算方式已经超过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不同意支付。被告沈阳望花实业有限公司梅河口市利丰煤矿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借款应当由谁给付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丁国祥主张:经对账,被告沈阳望花实业有限公司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所以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给付,利息应按每月9厘计算。另外,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子公司,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为沈阳望花实业有限公司梅河口市利丰煤矿垫付四大动力检测款的事实。被告沈阳望花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沈阳望花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沈阳望花实业有限公司梅河口市利丰煤矿最早由我公司出资870万元设立的煤矿,后来李权江出资1500万元将矿建成了,建成后我公司又用1200万元把煤矿股份的百分之八十收回,另外百分之二十股份是李权江的。直到2010年我们将全部股份转让给徐红卫,如果承担责任我们只同意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原告要求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因此我方不同意支付原告诉求款项。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合资经营协议书一份;2,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沈阳望花实业有限公司梅河口市利丰煤矿的股份中沈阳望花实业有限公司拥有百分之八十的股权,李权江拥有百分之二十的股权;2010年5月15日沈阳望花实业有限公司将百分之八十的股权以1800万元转让给徐红卫。原告质证后认为,转让协议是2010年签订的,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在2009年,所以按法律规定该款应当由二被告偿还。被告沈阳望花实业有限公司梅河口市利丰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被告沈阳望花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阳望花实业有限公司梅河口市利丰煤矿的会计刘桂贤出具的说明无异议,本院对该说明予以采信;被告沈阳望花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两份协议,能证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以及李权江之间的股权转让数额及权利义务等,属企业内部行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关于利息,因被告属于向原告借款,借款时双方对利息问题没有约定,故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及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09年,被告沈阳望花实业有限公司梅河口市利丰煤矿因动力检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0年5月15日,沈阳望花实业有限公司将自己持有的沈阳望花实业有限公司梅河口市利丰煤矿80%的股份转让给徐红卫。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属企业内部行为,所约定的债务偿还协议未经原告同意,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告沈阳望花实业有限公司梅河口市利丰煤矿系被告沈阳望花实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虽有作为民事主体参与诉讼的资格,但其只是代表被告沈阳望花实业有限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沈阳望花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且其财产归属于被告沈阳望花实业有限公司,亦应由被告沈阳望花实业有限公司对外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故本院认定应由被告沈阳望花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的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承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望花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丁国祥借款人民币4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沈阳望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被告沈阳望花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丁国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光审 判 员 :郭海莹代理审判员 : 于 清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 王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