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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民二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贾跃文与彭建都、第三人韩栋魁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跃文,彭建都,韩栋魁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二初字第138号原告贾跃文,男。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彭建都,男。第三人韩栋魁(又名韩栋),男。原告贾跃文与被告彭建都、第三人韩栋魁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跃文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波,被告彭建都,第三人韩栋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跃文诉称:2013年6月22日,第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第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而第三人在2011年12月1日借给被告彭建都100000元,被告至今没有向第三人还款。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向被告主张代为求偿权。故原告贾跃文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约20000元(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建都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已归还韩栋魁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没有手续。第三人韩栋魁辩称:借款均属实,钱都没还过。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韩栋魁向贾跃文借款200000元,并向贾跃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贾跃文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到2013年7月23归还,期限一个月。韩栋魁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另查明:2011年12月1日,彭建都曾向韩栋魁借款100000元,并向韩栋魁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韩栋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期限两个月,到期一定及时归还”。彭建都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当日存款凭条显示实际转款为91000元,韩栋魁认可提前扣除两个月利息9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三人韩栋魁向原告贾跃文借款200000元,有借条佐证,借款事实客观存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韩栋魁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彭建都向第三人韩栋魁借款100000元,但实际转款91000元,有借条及存款回单佐证,借款数额应认定为91000元,且借款期限已届满,彭建都未履行还款义务,韩栋魁也未向彭建都主张债权。被告彭建都称已归还韩栋魁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现原告贾跃文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被告彭建都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因彭建都实际借款为91000元,故彭建都应对91000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韩栋魁对该部分借款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贾跃文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贾跃文、韩栋魁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7月24日起以本金9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建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跃文借款本金9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第三人韩栋魁对本案借款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彭建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云飞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人民陪审员  薛铁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史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