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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平民初字第011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xx与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平民初字第01171号原告陈xx,男,1989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富平县南社管区亭子村东源组。被告唐xx,女,1989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富平县东上官管区定国村朱*组。原告陈xx与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福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唐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18日领取了结婚证,同年同月21日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争吵不休,被告乱发脾气;被告从未尽到一个做儿媳和妻子的责任,更谈不到互相照顾和家庭幸福。2014年3月被告提出离婚,原告出于对家庭和对双方父母负责的态度考虑,没有答应,期间原告及家人多次去被告娘家,让其回家毫无结果。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差,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适当返还彩礼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唐xx辩称,原、被告婚后发生争吵属事实,婚后被告无经济来源,原告及父母告诉被告电费花费太大,不知是何意,双方为去被告娘家拜年拿的礼品少及结婚时的敬酒钱而发生矛盾;2014年3月原告让被告回娘家看病而发生矛盾,因为南社那个家不是被告建的,所以被告不回去;被告认为虽有矛盾,但未达到离婚的地步,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县城买上房子,被告就同原告一起生活。原告陈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和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2、证人张恩升证言一份及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6000元、手机、衣物等及家庭困难。被告唐xx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也给原告衣物等四样礼品。被告唐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被告收受原告36000元彩礼予以认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18日领取了结婚证,同年同月21日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电费、敬酒钱、拿礼品少等争吵不休,2014年3月原告让被告回娘家看病而发生矛盾,分居至今,事后原告及家人多次叫被告回家无果,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被告坚持不回原告家(认为原告家里房是原告父母建的,自己居住不气常),要求原告在县城给其买上房子才与原告共同生活,致调解无果。另查明,被告的陪嫁物有被子6床、褥子一个、毛毯一条、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动车一辆(被告已带走)、电暖器一个、鞋柜一个及小零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电费、敬酒钱、拿礼品少、看病等发生矛盾,乃至争吵不休,经调解和好无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坚持不回原告家,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请离婚应予许可;被告收受原告彩礼3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xx与被告唐xx离婚。二、被告唐xx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陈xx彩礼20000元。三、被告陪嫁物被子6床、褥子一个、毛毯一条、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动车一辆(被告已带走)、电暖器一个、鞋柜一个归被告唐xx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福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立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