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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杜九平诉被告西峡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九平,西峡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56号原告:杜九平,男,汉族,1970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余川慧,女,1971年4月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妻子。特别授权。被告:西峡县人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1929006-X。住所地:西峡县建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闫金伟,院长。委托代理人:江新要,西峡县人民医院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杜九平诉被告西峡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第一次受理日期为2005年7月5日,由审判员朱建营、王正平、刘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6年5月11日作出(2005)西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杜九平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8日作出(2006)南民二终字第4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西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该案于200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江、李克、陪审员薛贞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7年6月18日我院作出(2007)西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杜九平仍不服判决,并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7年10月19日作出(2007)南民一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西峡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变更第一项为:西峡县人民医院赔偿杜九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费、医疗费共计42700.32元、残疾用具费75600元,共计118300.32元(该费用被告西峡县人民医院已经赔付)。原告杜九平对(2007)南民一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不服,提出申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10)南民再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杜九平仍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提审后,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豫法民提字第002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再终字第55号、(2007)南民一终字第551号、西峡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该案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华、雷川、朱江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2014年1月14日、5月26日、6月30日对该案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九平诉称:2004年5月19日早7点多,原告因意外受伤被送至西峡县人民医院做接骨手术,医师为刘某。因被告方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原告左下肢被截肢,被告应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变更诉讼请求后,要求被告西峡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6677.6元【其中:1.医疗费6065元;2.误工费37765.35元(56.79元/天×665���);3.护理费37765.35元(56.79元/天×665天);4.交通住宿费2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890元(30元/天×163天);6.营养费4890元(30元/天×163天);7.残疾赔偿金268776.36元(22398.03元/年×20年×60%);8.后续治疗费4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523225.7元(父母:13732.96元/年×40年×60%÷2+大女儿13732.96元/年×11年×60%÷2+二女儿13732.96元/年×18年×60%÷2+儿子13732.96元/年×18年×60%÷2+弟弟13732.96元/年×20年×60%÷2);10.鉴定费3500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12.残疾器具费280800元;13.安装、维修假肢住宿交通费等35000元(1000元/年×35年,每次二人,每年一次)】。被告西峡县人民医院辩称:本案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要求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进行赔偿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医疗行为中对造成原告截肢的责任为次要责任,应按照��要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04年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9日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以“外伤后左下肢出血、疼痛、畸形一小时”为主诉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1.左股骨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总神经损伤。9时50分在连硬外麻醉下行“清创探查,骨折复位固定术”。术中见左股骨踝呈严重粉碎骨折,周围肌肉重度挫伤,股外侧肌大部分肌束断裂,可探及腓总神经挫伤,轻度水肿,动脉搏动有力。11:50分手术完毕。术后给予石膏托外固定。后杜九平左足背动脉搏动弱,左足部皮温低,四、五趾暗红,毛细血管反应差,6月2日除石膏托后查体左足未扪及足背动脉搏动,经会诊后,诊断为“动脉损伤继发血栓形成。”左前足缺血坏死,6月12日在硬外麻醉下行“左小腿中上段截肢术”,后残端愈合。2004年10月5日原告杜九平出院,住院150天。2006年4月4日经南阳峡光司法临床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残疾程度为5级。原告因医疗事故鉴定及伤残鉴定实际支付鉴定费3500元。2013年7月3日经西峡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西峡县人民医院为杜久平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8日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鉴定结论,该鉴定所认为医方在为杜久平治疗过程中主要存在有以下几方面的不足:1.医方对患者截肢平面说明受累血管为腘动脉挫伤后血栓逐渐形成。对于此类外伤患者,应注重术后功能锻炼,鼓励患者多运动。医方采取术后立即石膏固定对于患者并非为最佳治疗手段。2.病历未记载且医方未对患者术后至2004年6月1日进行彩超检查,鉴定中心认为,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应注意血管、神经、肌肉、肌腱、韧带,尤其为血管和神经,术后如果脚趾活动尚可,神经体征无异常情况下,应该在术后1至2天对患处行彩超检查。股骨髁粉碎骨折较重,腘动脉在股骨髁的后方,腘窝上方,位置固定,一旦发生骨折,对血管损伤较大,外加需要经历手术过程,院方未及时进行复查。对于能否早期发现血管损伤存在,对于患者愈后影响较大。3.院方对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患者虽然手术适应症把握及手术过程正确,但术后立即石膏固定没有及时进行复查彩超说明对于此类外伤患者用易造成血管损伤的认识程度不够。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鉴定分析作出了鉴定结论:西峡县人民医院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不足,建议过错参与度为60-70%。另查:1.刘某,男,生于1978年,2000年毕业于洛阳医专临床医学系,2002年12月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2003年在西峡县人民医院办理助理医师注册手��,执业范围:外科专业。2004年12月取得临床执业医师资格,于2006年7月注册,执业范围:外科专业。2.原告杜九平自2002年至今一直在西峡县城居住、务工。原告杜九平的长女杜某,出生于1997年4月1日;二女儿杜金某,生于2007年8月2日;儿子杜季某,生于2013年4月21日;父亲杜文某,生于1946年2月14日;母亲张某,生于1944年4月8日;原告弟兄三人,三兄弟杜九中,智力残疾二级。原告杜九平的父母及兄弟杜某某均主要生活居住在农村。3.2007年12月26日,南京舒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作出了假肢安装说明,对原告杜九平此类假肢情形应当使用锁套式假肢矫形器,国产类型分为:A型,价格8800元,使用年限两年;B型价格11000元,使用年限叁年;C型价格18000元,使用年限叁年;假肢每年维修、保养费假肢总额的10%。4.200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67.97元/年,人���生活费支出603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1891.57元/年。2005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14282元/年。5.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南民一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后,被告西峡县人民医院根据该判决已经赔付原告杜九平118300.32元。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关于医院对杜九平治疗过程中的过错程度;2.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如何确定?针对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过错鉴定意见书是确定西峡县人民医院在对杜九平诊疗过程中有无过错及过错责任大小的重要依据。经西峡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西峡县人民医院对杜九平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8日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西峡县人民医院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不足,建议过错参与度为60-70%。在庭审中���原告杜九平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坚持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此本院认为尽管鉴定中心未派人出庭接受本院质询,但该鉴定程序合法,并且对院方过错分析较透彻,已经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提供了重要参考依据。根据鉴定分析,被告西峡县人民医院在为杜九平诊疗过程中对患者采取术后立即石膏固定并非为最佳治疗手段;西峡县人民医院在原告杜九平术后脚趾活动尚可,神经体征无异常情况下,未在术后1至2天对患处进行彩超检查,且未及时进行复查,说明被告对于此类外伤患者容易造成血管损伤的认识程度不够。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手术意见书等证据材料与被告提供的病历档案中的相关材料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可以认刘某当时为助理医师,却独立进行了部分治疗行为,缺乏主治医师的指导,特别是在原告杜九平做完手术、石膏固定后缺乏主治医生对恢复状况的检查及关心。上述医方的过错是导致杜九平术后动脉血管坏死,最终截肢的主要原因。医院对杜久平截肢的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错,且过错行为与杜九平的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西峡县人民医院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本院认为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事实内容分析清楚,本院予以采信,但鉴定结论建议过错参与度60-70%,没有考虑到刘某为杜九平治疗时是助理医师的因素,主治医师和助理医师的经验差别是患者能否得到较好恢复的重要因素,本案中医院加强主治医师的指导和参与,原告方截肢的几率就会降低,因此本院认为应当适当上调医院方的过错责任比例。但考虑患者原发疾病也是导致截肢的病理基础,任何医疗行为特别是手术行为都不能确保治愈原疾病并完全避免术后���发症的效果,限于医疗水平,不适宜对医院责任过于苛刻,本院确定西峡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杜九平截肢的损害承担90%的责任。针对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原告新增加的诉请应当在重审中受理,但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其合理损失。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侵权人对被侵权人因伤残而造成的将来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赔偿年限60周岁以下的均按20年计算,计算标准是按照受诉法院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庭审中查明的原告杜九平自2002年至今一直在西峡县城居住、务工的事实,可以认定杜九平自2002年起属于城镇居民,其收入来源及消费支出均在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立法精神,原告杜九平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杜九平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原一审2006年的上一年度,即2005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67.9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04015.64元(8667.97元/年×20年×6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发生侵权行为时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杜九平虽然兄弟3人但其弟杜九中脑残二级,没有实质劳动能力,对其父母不能尽赡养义务,同时杜九某主要靠杜九平照顾扶养。侵权行为发生时杜九平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近亲属有原告长女杜某、父亲杜文某、母亲张某、弟弟杜九某,故原告杜九平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3974.32元(6038.2元/年×11年×60%÷2+1891.57元/年×20年×60%÷2×3人(原告的父、母、弟)】。故残疾赔偿金为:157989.96元(104015.64元+53974.32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6065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误工费是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损失,因原告的误工时间发生在住院及出院后至评残前,根据原告杜九平受伤时的居住情况,误工费的标准可以参照2005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14282元/年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应为26001.5元(39.1元/天×665天)。护理费应当根据住院实际天数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5865元(39.1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当按照当时标准予以支持,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原告诉请的残疾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南京舒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假肢安装说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伤残部位以及目前市场价格,认为原告按照18000元/副的要求过高,可以根据庭审时被告认可的17000元/副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假肢费用总额280800元不超出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用4000元已经发生,虽未能提供当时的医疗费发票,但向本院提供了西峡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及接诊记录,本院予以采信,并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鉴定费3500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0元。原告诉请的假肢安装、维修时的住宿、交通等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24500元(700元/年×35年)。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542971.46元。本院认为:被告西峡县人民医院在为原告杜九平诊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的过错行为是导致原告杜九平术后动脉血管坏死,最终截肢的主要原因,且过错行为与杜九平的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院确定的原告的合理损失及责任比例,被告西峡县人民医院应当赔偿原告杜九平各项损失共计491674.31元【(542971.46元-30000元)×90%+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峡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杜九平491674.31元(含已经赔付的118300.32元)。二、驳回原告杜九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0元,由原告杜九平承担8040元,由被告西峡县人民医院承担8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俊华审判员  雷 川审判员  朱江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洪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