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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密民初字第53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崔莉与陈建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初字第5373号原告崔莉,女,1986年8月15日出生。被告陈建民,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9853638-0。负责人王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勃,男,1988年8月2日出生。原告崔莉与被告陈建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昕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莉,被告陈建民,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彭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莉诉称:2014年7月28日,在密云县顺密路芦古庄村,我乘坐的小客车与被告陈建民雇佣的司机边永生驾驶的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我到密云县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部软组织损伤等。我自行支付全部医疗费。经密云县交通大队认定,司机边永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请二被告赔付我医疗费1043.78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被告陈建民辩称:原告所述事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边永生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是我所有。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在密云县顺密路芦古庄村,原告崔莉乘坐的小客车与边永生驾驶的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成原告受伤。原告到密云县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部软组织损伤等。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043.78元。密云县医院为原告出具了建议休息10天的诊断证明。此次事故经密云县交通大队认定,边永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边永生系被告陈建民雇佣的司机,涉案大货车系被告陈建民所有。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另查,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注意交通安全。本案司机边永生在道路通行过程中未尽相应注意义务,导致此次事故发生,并造成原告崔莉受伤。密云县交通大队认定,司机边永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陈建民应承担侵权责任。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主张之医疗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之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原告实际伤情及复查次数予以酌定;原告主张之营养费,因无需加强营养的医院诊断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之护理费,因无需护理的医院诊断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崔莉医疗费一千零四十三元七角八分、误工费一千元、交通费四百元,以上合计二千四百四十三元七角八分。二、驳回原告崔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陈建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昕迪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康东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