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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一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芦丽、李龙真等与周治国、魏磊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丽,李龙真,屈秀勤,李博,李某,周治国,魏磊飞,孙少雨,亳州联滔电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0249号原告:芦丽,女,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李龙真,男,195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屈秀勤,女,195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博,男,199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芦丽,(上述原告芦丽,原告李某母亲)。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铸,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410224906。被告:周治国,男,1990年2月4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亳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邹玉杰,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910682883。被告:魏磊飞,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邹玉杰,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910682883。被告:孙少雨,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被告:亳州联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工业园区城父路8号。法定代表人:黄志坤,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负责人:张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萍,女,1989年10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林彬彬,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人民路利辛集(系单位职工)。原告芦丽、李龙真、屈秀勤、李博、李某诉被告魏磊飞、周治国、孙少雨、亳州联滔电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和2014年9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博、李龙真、屈秀勤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铸,被告魏磊飞、周治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玉杰,被告孙少雨、亳州联滔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志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萍、林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丽、李龙真、屈秀勤、李博、李某诉称:2013年12月14日18时30分,被告周治国驾驶皖S×××××号车,沿谯城区亳古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赵桥乡小赵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沿此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李培忠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芦丽)及沿此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被告孙少雨驾驶的皖S×××××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李培忠、被告周治国、原告芦丽受伤,三车受损,后李培忠经抢救无效死亡。皖S×××××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保险。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周治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培忠、被告孙少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芦丽无责任。该事故造成李培忠死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36912.11元,具体为:医疗费24987.3元、护理费300元(2人×2天×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天×20元/天)、死亡赔偿金143220元(7161元/年×20年)、丧葬费2032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李龙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8896元(16年×5556元/年)、原告屈秀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4452元(17年×5556元/年)、原告李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446元(7年×5556元/年÷2人)。被告周治国、魏磊飞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31661.3元(471661.3元-240000元),被告周治国、魏磊飞赔偿162162.91元(231661.3元×70%)、被告孙少雨及被告亳州联滔电子有限公司赔偿34749.2元(231661.3元×15%,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芦丽、李龙真、屈秀勤、李博、李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芦丽、李龙真、屈秀勤、李博的身份证、李培忠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李某的户口本、屈秀勤及李龙真的户口本各一份、亳州市公安局赵桥派出所和亳州市谯城区赵桥乡王寨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李培忠无兄弟姐妹。2、亳公交认字(2013)第001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皖S×××××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情况。3、李培忠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医药费清单各一份,证明李培忠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24987.3元。被告魏磊飞、周治国辩称: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魏磊飞、周治国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孙少雨、亳州联滔电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孙少雨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孙少雨、亳州联滔电子有限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两份,证明投保的事实。2、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事故的成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合理损失依法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计算方式错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魏磊飞、周治国对原告芦丽、李龙真、屈秀勤、李博、李某及被告孙少雨、亳州联滔电子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李培忠兄弟姊妹具体人数,证明有异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李培忠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在精神抚慰金方面应当降低;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无证据证明护理人数为二人。二、对被告孙少雨、亳州联滔电子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2无异议。被告孙少雨、亳州联滔电子有限公司对原告芦丽、李龙真、屈秀勤、李博、李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2014年9月19日证明有异议,未提供李培忠兄弟死亡的户口注销证明,其他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芦丽、李龙真、屈秀勤、李博、李某及被告孙少雨、亳州联滔电子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不能反映李培忠家庭情况,李培忠的父母共有几个子女,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证据,且计算方式有误。对证据1中的2014年9月19日证明有异议,未提供李培忠兄弟死亡的户口注销证明,其他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精神抚慰金应按照责任划分;对证据3无异议,医疗费凭发票计算,因其他伤者未赔偿应合理分摊交强险限额,且交强险部分的数额应当与被告周治国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平均分摊,如未投保交强险应当自行承担。二、对被告孙少雨、亳州联滔电子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2无异议。原告芦丽、李龙真、屈秀勤、李博、李某对被告孙少雨、亳州联滔电子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2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芦丽、李龙真、屈秀勤、李博、李某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孙少雨、亳州联滔电子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2月14日18时30分,被告周治国驾驶皖S×××××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谯城区亳古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赵桥乡小赵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沿此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李培忠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芦丽)发生碰撞,后皖S×××××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向右前方滑移,在滑移的过程中,其车的右侧又与被告孙少雨驾驶的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左侧发生碰撞。事故致李培忠、被告周治国、原告芦丽受伤,三车受损,李培忠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并委托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对三车碰撞形态进行鉴定,后依据该意见书作出亳公交认字(2013)第01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治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培忠、被告孙少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芦丽无责任。被告周治国所驾驶的摩托车车主为被告魏磊飞,被告魏磊飞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其他保险。被告孙少雨所驾驶的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亳州联滔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孙少雨系其驾驶员。被告亳州联滔电子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到期时间均为2014年11月24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另查明,李培忠1970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芦丽系李培忠妻子。原告李龙真、屈秀勤系李培忠父母,只有李培忠一子。原告李博系李培忠之子,原告李某系李培忠之女。原告芦丽不要求其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治国驾驶机动车与李培忠驾驶的机动车及被告孙少雨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培忠经抢救无效死亡等。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周治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培忠负次要责任、被告孙少雨负次要责任、原告芦丽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对第三者的损失承担责任。李培忠相对于被告周治国所驾驶的车辆,先由该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周治国所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魏磊飞,其并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魏磊飞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治国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是导致李培忠死亡的直接原因,故被告周治国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被告魏磊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魏磊飞系将其车借给被告周治国,且被告周治国持有B2证,故被告魏磊飞对各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周治国在与李培忠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后,向右侧侧滑,与被告孙少雨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因此,被告孙少雨对李培忠的死亡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而原告要求被告孙少雨、孙少雨所驾驶的机动车车主即被告亳州联滔电子有限公司以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原告芦丽、李龙真、屈秀勤、李博、李某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原告芦丽、李龙真、屈秀勤、李博、李某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对原告芦丽、李龙真、屈秀勤、李博、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认定为:医药费249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护理费150元(75元/天×2天)、丧葬费20320元、死亡赔偿金143220元(7161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5000元、原告李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446元(5556元×7年÷2人),原告李龙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8896元(5556元/年×16年),原告屈秀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8896元(5556元/年×16年)。上述各项合计为:450955.3元。该损失被告魏磊飞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为:医疗费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医疗费9960元)、在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65000元,护理费150元、丧葬费2032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2453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周治国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医疗费15027.3元、部分死亡赔偿金118690元、原告李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446元、原告李龙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8896元、原告屈秀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8896元,合计330955.3元。李培忠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上述费用应由各原告自行承担30%即99286.59元。因李培忠死亡时被抚养人有原告李某、屈秀勤、李龙真,故赔偿义务人所应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5556元/年,共16年。因此,被告周治国对各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应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10519.11元(15027.3元×70%)、部分死亡赔偿金83083元(118690元×70%)、原告李某、屈秀勤、李龙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8896元(其中前7年原告李某、屈秀勤、李龙真每人1852元,7年后原告屈秀勤、李龙真每人277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治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芦丽、李龙真、屈秀勤、李博、李某医疗费等120000元,被告魏磊飞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周治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芦丽、李龙真、屈秀勤、李博、李某医疗费等182498.11元。三、驳回原告芦丽、李龙真、屈秀勤、李博、李某对被告孙少雨、亳州联滔电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原告芦丽、李龙真、屈秀勤、李博、李某负担685元,被告周治国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占领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从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