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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小华、周亚兵、刘勇、孙玲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小华,周亚兵,刘勇,孙玲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涪民初字第718号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伍家荣,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强,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华,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23日。被告:周亚兵,女,汉族,生于1975年11月23日。被告:刘勇,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6日。系被告4孙玲琳之夫。被告:孙玲琳,女,汉族,生于1977年11月16日。系被告刘勇之妻。被告刘勇、被告孙玲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定文,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小华、周亚兵、刘勇、孙玲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 判 长  牟玉峰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人民陪审员  蒋恒庭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