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初字第44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保存诉被告鄄城县瑞腾户外家俱有限公司、鄄城君民发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存,鄄城县瑞腾户外家俱有限公司,鄄城君民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4475号原告刘保存,男,汉族,197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育涛,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鄄城县瑞腾户外家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世见,该公司经理。被告鄄城君民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怀君,该公司经理。原告刘保存诉被告鄄城县瑞腾户外家俱有限公司、鄄城君民发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育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鄄城县瑞腾户外家俱有限公司、鄄城君民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鄄城县瑞腾户外家俱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并由被告鄄城君民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鄄城县瑞腾户外家俱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被告鄄城君民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鄄城县瑞腾户外家俱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鄄城君民发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鄄城县瑞腾户外家俱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50‰。同日,原告与被告鄄城县瑞腾户外家俱有限公司、鄄城君民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鄄城君民发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鄄城县瑞腾户外家俱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二年。被告鄄城君民发制品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签字盖章。2012年8月23日,原告委托袁巧云向被告指定收款人颜世见账户转款9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被告鄄城县瑞腾户外家俱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0‰,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予以调整,利息应自2012年8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鄄城君民发制品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二年,本案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21日,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鄄城君民发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鄄城县瑞腾户外家俱有限公司、鄄城君民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鄄城县瑞腾户外家俱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鄄城君民发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王 伟代理审判员 孙艳婷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