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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申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贺惠芳、贺菊芳、贺长安、贺新芳与贺西安、贺月芳、贺幼芳侵权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贺惠芳,贺菊芳,贺长安,贺新芳,贺西安,贺月芳,贺幼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中民申字第001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惠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安强,男,汉族,系贺惠芳之子。委托代理人:吴燕,女,汉族,系贺菊芳之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菊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安强。委托代理人:吴燕。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长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安强。委托代理人:吴燕。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新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安强。委托代理人:吴燕。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西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施浩,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伊娜,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月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静卫,女,汉族,系贺西安之儿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幼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静卫。再审申请人贺惠芳、贺菊芳、贺长安、贺新芳因与被申请人贺西安、贺月芳、贺幼芳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西民一终字第0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贺惠芳、贺菊芳、贺长安、贺新芳申请再审称:1、房屋是父亲贺志云与母亲赵佩兰1957年前共有的,1957年赵佩兰去世后7个子女共同继承赵佩兰财产,形成了贺志云与7个子女共同共有的客观事实,贺西安主张贺志云具有房屋财产独立产权具有独立处置权的理由依法无据,不能成立。2、因房屋买卖契约中房屋的占有使用人贺志云没有独立所有权,其买卖行为属于越权处分或部分无权处分,导致该契约为无效契约;且买卖契约不具备国家有关买卖合同的基本形式案件,违背了国家房屋过户的相关政策法规,应属无效契约。3、贺志云与贺西安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系虚假买卖,该买卖行为损害了贺惠芳、贺菊芳、贺长安、贺新芳利益,属无效协议。4、原审法院超出本案诉讼请求审理和适用法律,违背了原告的诉讼意愿和法律规定,审理程序违法。贺惠芳、贺菊芳、贺长安、贺新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贺西安、贺月芳、贺幼芳提交意见称:1、本案所涉西安市西五路137号付2号原有老房是贺志云的个人财产、贺志云作为所有权人依法对其享有处分的权利。2、贺志云生前做出的遗嘱公证及财产赠与公证,其意愿均是将涉讼房屋给贺西安所有,合法有效。3、本案所涉及现有新房虽然名义上是贺志云的财产,但实际是贺西安出资重建的,财产关系实际已经发生了变更,贺志云同意并配合将该房屋过户给贺西安,其实就是承认并恢复房屋的实际产权关系,是其真实意愿,合法有效,4、贺志云将其名下的房屋过户给贺西安,并未损害他人和国家的利益,5、原法院是围绕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的,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协商、真实自愿、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本案中,贺志云、赵培兰夫妇在本市西五路137号付2号(原53号)原有砖木结构鞍房六间,赵培兰于1957年去世后,上述房屋经历诉讼、翻建、多次进行权属登记,至2004年前所有权登记在贺志云名下,并实际由贺志云使用管理支配。贺志云、赵培兰夫妇之子女贺惠芳、贺月芳、贺长安、贺幼芳、贺菊芳贺西安、贺新芳逾四十余年时间均未提起诉讼要求对赵培兰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其对赵培兰遗产的继承权利因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故贺志云作为所有权人依法对涉讼房屋享有处分的权利。征得贺志云的同意后,贺西安出资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翻建。2004年3月24日贺志云与西安所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人并无恶意串通,贺志云作为所有权人对其财产进行处分,亦未损害贺惠芳、贺菊芳、贺长安、贺新芳之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故贺惠芳、贺菊芳、贺长安、贺新芳辩称贺志云与贺西安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虚假买卖,损害贺惠芳、贺菊芳、贺长安、贺新芳利益,属无效协议之理由,于法无据。原审在审理中并未超出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审理程序合法。综上,贺惠芳、贺菊芳、贺长安、贺新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贺惠芳、贺菊芳、贺长安、贺新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满印审 判 员  杨惠君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党秋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