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长沙市八环食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北特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长沙市八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组织机构代码为×××935。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陈健康,男,汉族,l956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深圳市南北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为×××490。法定代表人:邓治国。委托代理人:周鑫,男,汉族,1984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淑贤,女,汉族,1983年9月11日出生。原告与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健康、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鑫、黄淑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南北特”系列食品合同书一份,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签订合同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按时、按量、按质完成了加工任务。被告在退货上违背合同第三条第7款产品退货控制在3%以内的约定,退货率有时每月高达7.06%,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效益。原告考虑双方多年的合作关系,没有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特别是2012年9月后,原材料不断涨价,对被告不断增加退货已无力承受。原告与被告协商加工费上调部分,但被告不同意。2012年10月,被告自己在湖南常德津市建立加工厂,告知原告停止双方加工合同履行,原告同意停止履行合同,要求被告结清所欠加工款。被告则要求按合同第八条第1款扣留原告10万元作保证金,五个月期满归还,原告亦同意被告条件。2013年4月,原告要求被告结清退还所欠133,720.55元加工款、60,328.22元代付包装材料货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并编造种种谎言推卸责任。一是讲原告加工的产品不好销售,要原告承担没有销售完产品的退货责任。食品加工产品保质期只有6个月,被告在6个月后要求原告退货,违反了双方合同第三条D款的约定,原告当然不能承受,拒绝了被告这一无理要求。第二,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代付的包装材料货款60,328.22元,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原告负责采购、印刷甲方产品所需原材料及包装。第五条第l款约定,原告不得将被告专用商标“南北特”产品包装材料在任何场地许可他人使用。被告的“南北特”专用商标,包装材料是被告指定广东永昌印业印制的,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采购的“南北特”专用材料,只有被告才能使用,况且被告已在湖南常德津市建立了自己的加工厂,完全可以自己使用。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加工费133,720.55元和利息损失13,94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付包装材料款60,328.22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损失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是原告自行制作。双方在委托加工过程中,原告制作的产品均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合同于2012年底到期,原告每月向被告发送货物,被告每月将不合格产品退回给原告,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原告要求将多余的包装袋退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退货超过3%,其包装袋的诉求不是被告的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了一份《OEM加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生产“南北特”系列产品,合同有效期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1、被告每月以书面或传真形式向原告提供次月订单,原告按确认的订单提供产品;2、原告负责采购加工产品所需的原辅材料和包装材料;3、产品的商标图案、标识设计图案和外包装设计图案由被告提供给原告,原告不得在被告产品以外的任何场所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4、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1号至10号对账,15号结账;6、合同终止的,被告在五个月内保留10万元作为保证金,期满归还。2012年10月以后,双方未再进行加工业务。原告在本案中为证明其主张的加工费数额,仅提供了至2012年10月的对账单。上述对账单没有被告方签字或印章,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加工款已经过双方确认。在原、被告加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主张尚库存有印有被告产品标识的产品包装,并提供了库存物品照片。对于上述包装的数量及价值,原告未再提供其他证据。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OEM加工合同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加工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对该部分事实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加工款,原告仅提供了对账单,但对账单并未显示有被告方的签字或盖章,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对账结果已经过被告方确认,因此并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所主张加工款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33,720.55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包装材料款的诉讼请求,其在本案中也未提供其主张数额的计算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也不应支持。另对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沙市八环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白巧(兼)书记员 朱 全 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