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金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宋海红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宋海红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金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振会,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帅、焦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海红。委托代理人王春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海红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宋海红于2014年1月22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赔付保险金38233.64元。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叶民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焦虎,被上诉人宋海红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7月25日,宋海红的豫DTS6**三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4年7月24日止。2013年10月16日,宋海红驾驶豫DTS6**劲隆牌摩托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城关乡郑庄路段时,将刘彩妞撞倒,造成刘彩妞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刘彩妞被送往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6天,并被诊断为左锁骨外侧端骨折、脑震荡、两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等,期间曾到叶县人民医院输血、检查等花费1585.5元。治疗期间,宋海红为刘彩妞垫付医疗等费用26273.64元。2013年12月4日,叶县公安交通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3)第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宋海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刘彩妞无责任。2013年10月16日,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宋海红与受害人刘彩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一次性支付给刘彩妞后期治疗等费用12000元(已支付)。另查明,叶县中医院病例续页显示“该同志(刘彩妞)内固定取出时的医疗费用大约需陆仟元(6000元)”。原审认为,宋海红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刘彩妞因治疗产生的实际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宋海红与刘彩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仅在其双方之间发生约束力,宋海红依照该协议支付的12000元费用,如果想从保险公司处获得理赔,必须提供实际产生相关费用的票据,或者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此,宋海红以该赔偿调解协议为依据请求保险公司支付12000元赔偿款,法院仅在其实际发生及提供证据的费用范围内予以支持。宋海红应获赔偿的具体费用为:1、医疗费26273.64元。以下费用为受害人刘彩妞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费用,且包括在宋海红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调解款项中,分别为:1、误工费1300元(8475.34元/年÷365天×56天);2、护理费4455.60元(29041元/年÷365天×5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4、营养费560元;5、交通费400元(酌定)。以上共计34669.24元。另外,受害人另需支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6000元,该费用也包括在双方赔偿调解协议约定的数额(12000元)中,该费用应予支持。但是保险公司的理赔数额应以宋海红的实际赔偿及诉讼请求数额为限,综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赔偿宋海红款项共计38233.64元。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案件受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宋海红垫付费用共计38233.2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5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及利息。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减少赔偿责任18513.64元。事实与理由:宋海红仅投保了交强险,故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宋海红垫付的医疗费2627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小计28513.64元,故对超出10000元的部分即18513.64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宋海红答辩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没有规定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在交强险122000元内对受害人进行救济,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赔偿第三者的,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刘彩妞的损失项目和具体数额均无异议,且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宋海红向刘彩妞垫付医疗费26273.64元及一次性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12000元的事实亦无异议。现宋海红向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主张理赔38233.64元,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的范围。故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支付宋海红保险金38233.64元,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称其对医疗费超出10000元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盛华平审 判 员 翟建生代理审判员 张培培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晓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