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娄××、赵×、周×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娄××,赵×,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东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东宁县龙腾嘉园小区开发投资经营人。委托代理人宋君铭,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娄××,男,1958年5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汉族,高中文化,七台河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宁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丹,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玉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汉族,本科文化,七台河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宁县看守所。辩护人井春杰,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丹,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勃利县,汉族,高中文化,建筑工人。2011年10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宁县看守所。辩护人薛景林,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赵×、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法庭予以准许,并委托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于2014年10月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晓玲出庭支持公诉,双方当事及其委托代理人、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9时许,在东宁镇龙腾家园工地售楼处门前,被告人娄××与被害人王××、王××因修改合作协议一事发生争吵,娄××与王××互相厮打,被告人赵×、周×见状上前一起与娄××对王××进行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王××右足2、3、4跖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娄××、赵×、周×于2014年6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保护其医疗费22002.23元、误工费150000元(30000元×5个月误工期)、护理费4110元(居民服务业49320元/年÷12个月×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残疾赔偿金7838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5578.2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162元/年×11年×1人×20%÷2)、交通费251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301444.43元。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同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的赔偿请求,对原告人的误工费同意按餐饮业标准赔偿,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9时许,在东宁镇北河沿村龙腾家园工地售楼处门前,被告人娄××与其合伙开发该楼盘的被害人王××及另一投资人王××因修改合作协议一事发生争吵,娄××与王××互相厮打,被告人赵×(娄×女婿)与工地工人被告人周×见状上前与娄××对王××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王××右足2、3、4跖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娄××、赵×、周×于2014年6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查明,案发后,原告人王××先后入东宁县医院及牡丹江市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22002.23元。原告人住院期间由其朋友毕合庆(无固定职业)护理。原告人有一次子王××,出生于2007年3月4日。诉讼中,原告人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王××伤残等级九级,医疗终结期为伤后5个月,需一人护理1个月,右足尚存固定物,尚需手术取出,医疗费约人民币5000元或依实际支付为准。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王××陈述,证人张××、郭××、王××、桑××、龙××、孙××、王××、王××、王×、卜××、杨××、曲××、季××、韩×、陈××、李××、刘××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勃力县人民法院(2011)勃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7份、交通费票据52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次子王××的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三被告人均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人因民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在检察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损失,三被告人对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22002.23元、护理费4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783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578.20元、交通费251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2700元等项损失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人对其主张的误工费的数额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依照上年度全省分行业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保护其误工费23241.65元(4648.33元×5个月),超出部分不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起。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二、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起。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三、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起。即自2014年11月1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四、被告人娄××、赵×、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医疗费22002.23元、误工费23241.65元、护理费4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783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578.20元、交通费251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15468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 巍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段慧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