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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商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黄峰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黄峰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商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11号。负责人高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可嘉。委托代理人陈冰,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峰。委托代理人杨全军。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镇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商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人寿镇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冰,被上诉人黄峰的委托代理人杨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峰一审诉称,2013年1月13日上午9时许,父亲黄某某在家中厨房间突然倒地,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黄某某在被告处投保了“金彩人生”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50000元。平安人寿镇江支公司理应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元。但平安人寿镇江支公司仅按疾病死亡给付身故保险金56553.36元,未按意外身故履行理赔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平安人寿镇江支公司赔付保险金43446.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平安人寿镇江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已经依法支付了黄某某的身故保险金56553.36元。黄峰要求平安人寿镇江支公司另行再支付保险金,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黄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上午9时许,黄某某在家中突然倒地,被送往扬中市人民医院救治。扬中市人民医院经诊断,患者黄某某在被送到扬中市人民医院15分钟前无明显诱因下出现呼吸心跳停止。后黄某某经扬中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院未能诊断出黄某某的死亡原因。2008年9月28日,黄某某在平安人寿镇江支公司办理了平安金彩人生两全保险(万能型),并缴纳保险费50000元;保险期间为9年,合同生效日为2008年9月29日;身故受益人为其法定继承人。另查明,黄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为其父母黄某某、黄某某、妻子陈某某、女儿黄某某、黄某某、儿子黄某某,现黄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均自愿放弃继承保险金的份额,归黄峰所有。黄某某身故后,黄峰向平安人寿镇江支公司申请理赔,平安人寿镇江支公司仅向黄峰支付身故保险金50000元及利息6553.36元,合计56553.36元。2013年9月18日,黄峰向扬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平安人寿镇江支公司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43446.64元。扬中市人民法院受理后,根据平安人寿镇江支公司的申请,依法对扬中市三茅镇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扬中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2013年1月13日,黄某某在家中意外摔倒后并未到扬中市三茅镇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抢救,而是直接被送到扬中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扬中市三茅镇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死者所在村村民的陈述出具了死亡证明。审理中,黄峰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平安人寿镇江支公司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黄某某在平安人寿镇江支公司购买了平安金彩人生两全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平安人寿镇江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所涉保险责任范围为意外身故保险,本案被保险人黄某某于2013年1月13日在家中突然摔倒,经扬中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扬中市人民医院并未能诊断出黄某某的死亡原因。扬中市三茅镇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并未对死者进行救治,故其出具的黄某某因心梗死亡医学证明无效。平安人寿镇江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黄某某的死亡非系外力原因造成,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身故的,在给付身故保险金的同时,还应按身故当时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平安人寿镇江支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及利息,黄峰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保险人黄某某的身故受益人为其法定继承人,没有指定受益人,故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现被保险人黄某某的父母黄某某、黄某某、妻子陈某某、女儿黄某某、黄某某均自愿放弃继承的保险金份额,将其受益的份额全部归黄峰继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平安人寿镇江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黄峰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平安人寿镇江支公司负担。平安人寿镇江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依据意外身亡进行理赔,应当提出相关证据,现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某某系意外伤害死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黄峰庭审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投保人黄某某在上诉人处投保人寿保险,黄某某于2013年1月13日在家突然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扬中市人民医院并未诊断出黄某某的死亡原因,即黄某某的死因不明,应属于保险合同中意外身故保险的责任范围。上诉人上诉称黄某某并非因遭受意外伤害死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某某系非意外伤害原因死亡。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宏亮审 判 员  谢 铭代理审判员  丁奕帆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巧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