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修文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郝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修文初字第233号原告郝某。被告秦某。原告郝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惠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被告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举行婚礼一星期后,双方到榆次城区租房。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购买家庭用品,房租上4个月中,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过。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租了楼房,叫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一直在骗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返还彩礼11万元。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彩礼只给过10万元,现剩余4万元,同意返还4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一星期,因到榆次城区租房居住,原、被告发生争执。结婚前,原告共计给付了被告彩礼10万元。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给过被告3000元压箱钱。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为本案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材料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仅一星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难以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准许原、被告离婚。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万元,因共同生活时间很短,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9万元。压箱钱3000属赠予,不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郝某与被告秦某离婚;二、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返还原告彩礼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39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惠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