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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执审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大连亚细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庄河市大郑镇人民政府变更执行当事人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亚细亚混凝土有限公司,庄河市大郑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大执审字第53号申请执行人大连亚细亚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泰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范仙,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虎,系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庄河市大郑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姜修源,系该镇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林长庆,系该镇政府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长军,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亚细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细亚公司)与被执行人庄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庄河一建)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本院(1999)大经初字第484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亚细亚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本院(1999)大经执字第484号民事调解书中被执行人为庄河市大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郑镇政府)。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亚细亚公司称,申请执行人诉庄河一建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已申请强制执行。因庄河一建无财产可供执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5日下发(1999)在经执字第484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得知,庄河一建的上级主管部门大郑镇政府于2000年5月9日,将庄河一建的营业执照出售给孙玉富,并约定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大郑镇政府负责处理。2001年9月12日,庄河一建被庄河市工商局注销,注销登记书歇业申请书均确认原企业债权债务由大郑镇政府负责制清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大郑镇政府无偿接受了庄河一建财产,并向工商管理部门承诺负责清理原公司债权债务,申请执行人请求依法变更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在经执字第484号案件被执行人为大郑镇政府。被申请人大郑镇政府辩称,申请执行人请求变更大郑镇政府为被执行人系程序与实体上错误,申请执行人已丧失变更被执行人执行主体的法定时效,不再享有变更权利。被申请人大郑镇政府履行清偿债务,不再有代为清偿已注销企业债务的义务,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亚细亚公司与被执行人庄河一建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9月2日作出(1999)大经初字第484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05年4月25日作出(1999)大经执字第4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999)大经执字第48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07年6月21日,申请执行人亚细亚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裁定恢复执行(1999)大经初字第484号,并追加被执行人为大郑镇政府。2007年10月30日,申请执行人亚细亚公司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请求撤销恢复执行(1999)大经初字第484号案件及撤销追加被执行人为大郑镇政府。2007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07)大执二裁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申请执行人大连亚细亚公司的撤诉申请。被执行人庄河一建(原名庄河县大郑建筑工程公司)成立于1981年7月13日,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1995年4月28日更名为庄河一建。2000年5月9日,大郑镇政府作为甲方,孙玉富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出售庄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书》,约定:1、甲方把一建公司营业执照出售给乙方,企业注册地仍在大郑镇,乙方不得擅自变更,如变更甲方有权收回营业执照;2、一建公司现存的唯一有形资产—公司办公大楼(座落:大郑委所在地,面积700平方米)由政府接管与购买方无关;3、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统由镇政府接管并负责处理。2001年9月12日,因企业经济效益不佳,资不抵债,大郑镇政府申请歇业,庄河市工商局批准注销该企业,庄河一建固定资产原净值7,056,871元,现净值3,950,160元,全部由大郑镇政府负责清理。,另查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大郑镇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大郑镇政府于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偿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贷款本金200万元;二、大郑镇政府于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偿付上述贷款利息(截止至1999年9月20日)959,399.97元,自1999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付。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27,410元,由庄河市大郑镇人民政府承担。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年4月22日作出(2002)辽民二终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进行了确认。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于2002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张强,并通知了被执行人,本院于2004年11月2日作出(2001)大经上执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张强为申请执行人。现被执行人大郑镇政府已给付申请执行人张强408万元,其中2006年5月9日5万元、2009年1月9日2万元、2009年3月25日1万元、2013年1月1日200万元、2013年8月19日100万元、2014年4月8日50万元、2014年6月26日30万元、2014年7月4日20万元。庄河市水泥厂诉大郑镇政府、郭丽华和第三人庄河市恒威港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2日作出(2004)庄民合重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郭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庄河市水泥厂货款人民币481480元,被告大郑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庄河市水泥厂要求第三人庄河市恒威港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郭丽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0月26日作出(2004)大民合终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在执行过程中,2005年12月28日,大郑镇政府给付庄河市水泥厂20万元。2006年11月18日,大郑镇政府与庄河市水泥厂签订一份《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依据(2004)大民终字第701号民事判决(货款481,480元,诉讼费32,103元);(2004)庄民合初重字第699号民事判决(货款648,000元,诉讼费38,192元);(2004)庄民合初重字第700号民事判决(货款258,100元,诉讼费14,318元);(2004)庄民合初重字第702号民事判决(货款680,000地,诉讼费39,330元)。合计2,191,523元(货款2,067,580元,诉讼费123,943元)的款项,申请执行人庄河市水泥厂只要求被执行人庄河市大郑镇人民政府承担肆拾伍万元(450,000元),并一次性付清(不含原执行的20万元)。余款庄河市水泥厂全部放弃要求庄河市大郑镇人民政府所承担连带责任的追偿。此案庄河市大郑镇人民政府对庄河市水泥厂所负的连带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2006年11月20日,大郑镇政府给付庄河市水泥厂45万元。本院认为,虽然在本案被执行人庄河一建注销后,其上级主管单位大郑镇政府接受了庄河一建3,950,160元的资产,但被申请人大郑镇政府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向被执行人庄河一建其他债权人张强、庄河市水泥厂分别了给付了408万元和65万元,已经超过了大郑镇政府接受的3,950,160元资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2条规定,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其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根据此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亚细亚公司要求变更被申请人大郑镇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大连亚细亚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的变更被申请人庄河市大郑镇人民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波审 判 员  张宏志代理审判员  刘永彬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隋彦妍 来自